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9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詳如後述)。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2年6月9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92年7月4日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而於92年7月11日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8月12日縮短期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㈢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5年10月28
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口鼻施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凌晨零點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一路口時,經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1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130號鑑定書各
1份。㈢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1支等物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1支等物,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