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認本案抗告駁回,乃因抗告人收受裁定正本之期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殊不知本案抗告人收受裁定正本之期日確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因期間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月一日長達九天春節假期,抗告人依法只須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前提起抗告即為合程式,因而本件抗告並無逾期間,懇請撤銷抗告駁回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原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郵務機關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之住所,並由甲○○本人親收,有本院(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憑。而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住所地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依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在途期間為二日,又因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適逢春節假期,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抗告之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另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甲○○駕駛B9─0877號自小客車,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經舉發後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雲監裁字第72-KAE006950號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經聲明異議,原審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八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嗣並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甲○○之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處所,經抗告人本人收領,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從而,上開五日抗告期間,為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而抗告人住所地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依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在途期間為二日,其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適逢農曆新年國定假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一日),自應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亦即原裁定之抗告期間至同年二月二日即告屆滿。茲抗告人抗告狀遲至同年月三日始到達原法院,有原法院收狀戳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
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五日抗告不變期間。是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依法應駁回,而無從補正。原審因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當。上開抗告意旨以其抗告期間應至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期間之算法,毫無所據,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