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編號:MI○○○五四七),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7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前所假扣押之相對人所有財產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92
0號案件拍定在案,且其亦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72號、92年度執字1992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1號案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此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全字第137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