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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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青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 顏雅清 、 林志維 實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且使檢警機關查緝困難等置之不理,仍輕易將自身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2.造成告訴人顏雅清、林志維分別遭他人詐騙新臺幣(下同)29,925元、9,051元;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4.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慮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