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陳余秀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司執字第4087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將系爭土地之檳榔樹及茶樹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否則以聲請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惟一旦聲請人履行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勢難回復地上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依其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經核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此外,聲請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他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