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穎因犯傷害等2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縱有一部分已先執行,依法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紙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5月1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2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3│95年8月17日│高雄地院│97年9月16日│同左│97.10.13││││月,如易科││97年度審簡字│││││││罰金,以新││第3543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7│94年3月至94│臺灣高等法│96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8年│98年11月26日│││害防制│年4月│年6月5日前數│院臺南分院││度台上字第││││條例││日(聲請意旨│96年度上訴字││7092號││││││誤載為94年4│第884號││││││││月15日至94年│││││││││6月5日前數日│││││││││,應予更正)│││││├─┴───┴─────┴──────┴──────┴──────┴──────┴──────┤│備註:編號1已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