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被告鍾仁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鍾仁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書狀中僅就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表示不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闡明真意,並具公訴檢察官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爰就其處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累犯。惟查,衡諸原審判決所引上開裁定具拘束力之「爭點及主文」,均係指檢察官如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然本件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狀,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憑案件情況歧異。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屬非專為本件個案製作,且具有規律性、準確性記載之文書,其證據能力、證明力應未欠缺。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紀錄被告迄今所涉及刑事案件歷程之公文書,其內容含括各案偵查、審判結果,所受刑之種類、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刑執行完畢時點等資料,足供本案判斷是否構成累犯,亦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述空泛之前案紀錄不同。因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尚嫌未洽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累犯之適用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5年內,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如下(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⑴(期間內)第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
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於107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⑵(期間內)第二次經徒刑執行完畢
①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
④上開構成①、②、③所示內容5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起算,依指揮書於110年6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除有檢察官於起訴時隨卷檢送之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至第60頁)之外,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提出主張,並給予被告辯解暨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74頁),復經原審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據被告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75頁)後,由雙方於量刑辯論時,就其成立之事實具體指述並進行攻擊防禦(原審卷第76頁)。堪認其事實已經檢察官主張、舉證,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諸被告不僅符合累犯之要件,其前開構成五年內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有兩件之多,卻均不知警惕、悔改而一再輕蹈法網,犯罪受刑罰矯治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惡性顯明。又其兩次該當累犯之6筆前案犯罪紀錄中,主要包括之內容為竊盜犯行5筆,除犯罪類型、態樣與本案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外,其變本加厲以放火方式犯本案之犯罪手段則最為激烈,對於社會秩序、眾人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尤高,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加強教化之必要,刑期無刑。
㈡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行已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舉證,復據原審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其情節,並有依其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乃原審未以累犯論究,即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上訴範圍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放火燒燬他人財物之內容為旋轉型辦公座椅1把(詳警卷第65頁照片);以打火機及蠟燭引燃、縱火之犯罪方式;犯罪放火之地點係供一般公眾進出祭祀、往來活動之地方宮廟偏廳,周圍緊臨放置有其他桌椅、器具等物(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對於公共消防安全、他人生命、財產造成進一步侵害、甚至釀災之危險程度甚高;及其無端指稱上開他人所有座椅為廢棄物而任意縱火焚燒之犯罪動機。及其自稱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前曾以操作山貓為業,已經離婚並有一雙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75頁),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仁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該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放火行為,本質既已含有損毀性質,而刑法已就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行為另定本罪,故被告於本件所為,即無再論毀損罪之必要。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於 慈雲宮 內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置放於該處
之椅子,造成該物品遭燒燬結果,無視於公眾及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生活安全秩序甚鉅,幸經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致未釀成重大災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小山貓載運工地廢土垃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以點燃蠟油之打火機,遍查全卷,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復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沒收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被告鍾仁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上9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慈雲宮內,使用打火機點燃蠟燭之蠟油,燃燒慈雲宮所有之椅子1張(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 戴敏如 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點火燃燒慈雲宮椅子之事實。2證人戴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慈雲宮主委 鄒錦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侯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