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第1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南二路與保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行經上述交岔路口之南側行人穿越道(幸無行人行經)後,仍未減速或停止,適有 梁美惠 在該交岔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旁(站在南側、北側行人穿越道之間,靠近北側行人穿越道,但不在枕木紋標線劃設範圍)執行交通導護工作,欲護送3名騎單車之學生通過北側行人穿越道,甲○○所駕駛車輛先撞擊梁美惠致其騰空飛起後重摔落地,再撞擊正騎在北側行人穿越道上的學生陳○陽之單車前輪(陳○陽未受傷,甲○○過失致單車毀損部分不成罪)後始停下,梁美惠因此受有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內出血、硬膜上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等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美惠之配偶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8至59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47至49、57頁,本院卷第57、1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之陳○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視路口監視器及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報告(含截圖)、本院當庭勘驗上述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含截圖)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4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5份、現場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及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上述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5至19、23至42、51至56、62至63頁,偵一卷第29、61、67至70頁,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當時我的右前
方有同向的機車直行,所以我誤以為我是綠燈,且當時陽光很刺眼及我被車輛A柱擋住視線,我沒有注意到保南二路已經是紅燈及綠燈的保義街已有車輛行駛、行人過馬路,才會繼續直行,撞到被害人。我當時要去上班,沒有睡著云云(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器及對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撞擊被害人及學生陳○陽單車時,周圍並無同向之機車直行,僅有被告所駕車輛闖越紅燈,且在被告尚未駛至案發路口(保義街與保南二路口)的前一個路口(保雅路與保南二路口)時,案發路口就已轉為紅燈,隨後案發路口之東西向出現多輛機車魚貫前行(即行駛在保義街上之車輛,其等行向為綠燈),被害人身穿顯眼的紅色上衣及反光背心,手持紅色指揮旗,自路旁走出,站在北側行人穿越道之前,面對行人穿越道(背對來車)護送、指揮學生通過行人穿越道,然被告仍持續沿保南二路直行,闖越案發路口紅燈,先撞擊被害人,再撞擊正騎在北側行人穿越道上的學生陳○陽之單車前輪,甚至在被告尚未駛近保雅路口之前,車身一度左偏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上,在靠近案發之保義街口並通過南側停止線時,車身又一次明顯左偏,回正直行後旋發生撞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第60至62、73至84頁),顯見被告當時是因未專注駕車,甚至精神不濟,始會完全沒有注意到穿著顯眼的被害人及已有數名學生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其辯稱當時未睡著,是有同向機車直行、沒有注意綠燈的保義街已有車流云云,均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復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到在行人穿越道旁執行交通導護工作之被害人(及學生陳○陽之單車),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陳稱:被告當時有案在身,且在撞上被害人之前有加速,心態上應該是故意的,覺得不差這一件等語(本院卷第62、110、149頁),惟被告在通過案發路口第一道(南側)行人穿越道時,雖未見有任何減速跡象,然亦看不出有加速情形,同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故意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被告當時雖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本件案發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未經通緝,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當時處於逃亡狀態,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傷害、重傷或殺人之主觀犯意,一併敘明。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
29、61頁,偵二卷第15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係立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外之道路上執行交通導護,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並闖越紅燈,進而撞擊被害人肇事,固有過失,惟因本案發生撞擊之地點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6頁),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重傷害之傷勢外
,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部分應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不僅造成被害人重傷,更造成當時正在過馬路的學生陳○陽單車損壞,且包含陳○陽在內,更有另2名學生正要騎單車通過行人穿越道,險些一併遭被告撞擊,當受到極大驚嚇,且於案發前,被告即已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情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僅重大,其犯罪所生危害更屬嚴重,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精神不濟仍開車上路,
車身二度左偏(參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第一次甚至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且在距離案發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案發路口即已轉成紅燈,東西向並已有遵循綠燈指示之多輛機車魚貫前行,案發之行人穿越道上已有3名騎單車之學生準備通過,執行導護工作之被害人更是穿著顯眼衣物並手持指揮旗,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述情狀而闖越紅燈,直接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騰空飛起後再重摔落地,一旁的學生們更受到莫大驚嚇,被告之過失程度顯屬重大;再考量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至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不僅嚴重傷害被害人之健康,致其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更造成家屬鉅大傷痛,告訴人更陳稱:其與被害人育有3名子女,當時岳母載最小的女兒(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上學途中經過案發路口,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造成她至今不敢去看病床上的媽媽,因為怕想起當時的畫面,大兒子也因此必須去打工,因為我們要負擔醫藥費等語(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庭劇變,至今卻未賠償分毫,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果載運及販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339500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8號卷原審卷原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