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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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3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鍾彣祺 債務人 鍾康山 債務人 林惠珍
一、債務人林惠珍、鍾彣祺、鍾康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彣祺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鍾康山、林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93,129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07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08年04月25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8年04月26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一五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鍾彣祺自107年11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119,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鍾康山、林惠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119,635元│107年11月1日起至│1.15%│107年12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8年4月25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2.15%││││││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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