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湧
葉維珍張壯雄蕭名竣張書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張澤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葉維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壯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蕭名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張書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壯雄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於上開期間內,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澤湧、葉維珍擔任櫃檯人員,由張澤湧負責收取簽注單、葉維珍負責向賭客收取賭金,復各以時薪100元、日薪1,000元之條件,僱請與其、張澤湧、葉維珍等人有犯意聯絡之蕭名竣、張書瑋在上址負責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大樂透或臺灣彩卷之今彩
539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80元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之號碼,賭客以其簽選之號碼核對天天樂、六合彩、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後,如簽中2個號碼(即2星),天天樂及今彩539部分可得彩金5,300元,而六合彩、大樂透則可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個號碼(即3星),則均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4星,均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張壯雄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7年7月12晚間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第1479號、第1921號可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壯雄自107年7月1日起迄同年月12日晚上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上址處所充作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而與被告張壯雄本人賭博財物,張壯雄則以此牟利等情,業據被告張壯雄、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張書瑋等5人(下稱被告張壯雄等5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65至71頁、第77至84頁、第89至96頁、第101至10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張壯雄、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張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壯雄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壯雄等5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張壯雄等5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查被告張澤湧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葉維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壯雄等5人不循正當
途徑謀求生計,竟由被告張壯雄提供場地作為賭博場所及招攬賭客,並僱用被告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張書瑋等人分別負責收取簽單、賭資,或把風等工作,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張壯雄、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張書瑋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張澤湧、葉維珍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非初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張書瑋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渠等素行不良;而被告張壯雄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張壯雄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惟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壯雄所有供本
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壯雄等5人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6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張壯雄、葉維珍、蕭名竣所有,且被告張壯雄、蕭名竣持如附表編號8、10所示手機用以接收賭客之簽注,另被告葉維珍則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與被告張壯雄聯繫賭場帳款事宜等情,亦據被告張壯雄、葉維珍、蕭名竣供承甚明(見偵卷第56頁、第79至81頁、第94至9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7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第37頁、第14
3至151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非被告張壯雄等5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雖分別自被告張壯雄、葉維
珍、張澤湧等人身上查獲,惟均屬被告張壯雄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非被告張澤湧、葉維珍個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澤湧、葉維珍、張書瑋、蕭名竣等人雖分別以日薪1,000元、時薪1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張壯雄,而共同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然被告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張書瑋等人尚未收取薪資即遭警方查獲乙節,既經被告張壯雄等5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5頁),是被告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張書瑋等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傳真機3臺││├──┼────────────┼──────┤│2│支數連碰表(速見表)3份││├──┼────────────┼──────┤│3│計算機6臺││├──┼────────────┼──────┤│4│地下簽賭戳章7個││├──┼────────────┼──────┤│5│簽注單(六合彩)11張││├──┼────────────┼──────┤│6│簽注單(天天樂)16張││├──┼────────────┼──────┤│7│遙控器1個││├──┼────────────┼──────┤│8│SAMSUNG廠牌手機1支(│張壯雄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8101號)││├──┼────────────┼──────┤│9│SAMSUNG廠牌手機1支(│葉維珍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0│INFOCUS廠牌手機1支(│蕭名竣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1│現金新臺幣223,555元││├──┼────────────┼──────┤│12│賭客 謝鍾寬 、 劉文輝 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今彩││││539簽注單2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77號被告張澤湧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維珍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壯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名竣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書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湧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維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2人猶不思悛悔,復與張壯雄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1日起,由張壯雄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為賭博場所設立地下投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以簽賭地下六合彩,並僱用張澤湧、葉維珍2人擔任櫃檯人員,張澤湧負責收簽注單、葉維珍負責收賭客繳交之賭金;蕭名竣、張書瑋2人則持上址鐵門遙控器負責看門把風。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大樂透或臺灣彩卷之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之號碼,賭客以其簽選之號碼核對天天樂、六合彩、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後,如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300元,如簽中3個號碼(即3星),則均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4星,均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張壯雄贏得。嗣賭客劉文輝、 謝鐘寬 等2人即於10
7年7月12月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上址投注簽賭,其中劉文輝投注3,320元、謝鐘寬投注800元,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持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張壯雄、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及張書瑋等5人在現場經營,及賭客劉文輝、謝鐘寬在場簽注,並扣得簽注賭金22萬3,555元及傳真機3臺、支數連碰表(速見表)3份、計算機6臺、地下簽賭戳章7個、簽注單31紙、遙控器1個、手機3支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壯雄、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及張書瑋等5人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供承不諱,核予證人 鐘文輝 、謝鐘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簽注賭金22萬3,555元及傳真機3臺、支數連碰表(速見表)3份、計算機6臺、地下簽戳章7個、簽注單31紙、遙控器1個、手機3支等物、現場查獲照片19張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注之翻拍照片17張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壯雄、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及張書瑋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壯雄、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及張書瑋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壯雄、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及張書瑋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張壯雄、張澤湧、葉維珍、蕭名竣及張書瑋等5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被查獲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張澤湧、葉維珍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扣案賭金22萬3,555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傳真機3臺、支數連碰表(速見表)3份、計算機6臺、地下簽賭戳章7個、簽注單31紙、遙控器1個、手機3支等物,則均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顏伯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