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松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1號、第3235號、第3346號、第3347號、108年度偵字第62號、第242號、第267號、第503號、第553號),而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松恩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松恩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8年度易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被害人 陳慕璇 、 黃英軍 、 王鐵明 、 林淑婷 、 洪東燦 、 田燦瑜 、 林俊良 、 高子雲 、 林詩淇 、 秋丹綉 、 鄭仲凱 、 黃姤韶 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 謝瑞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告訴人黃英軍、王鐵明、林淑婷、洪東燦、高子雲及被害人田燦瑜、林俊良、林詩淇、秋丹綉、鄭仲凱、黃姤韶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陳慕璇、謝瑞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9時許」、附表編號5犯罪地點「84號」、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13時許」應依序更正為「9時30分許」、「81號」、「13時47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載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雖不構成累犯,惟民國90年至104年間,已有多起涉犯且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本院易字卷第8至21頁);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自 陳智識 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及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8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支,係供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號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沒收物既已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犯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竊盜而取得之電鑽2組、切割片2盒,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洪東燦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洪東燦,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號及7至13號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2份在卷可查(8788號警卷第15頁、3680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2291號警卷第17頁、2292號警卷第18頁、9299號警卷第9頁、1864號警卷第23頁、第29頁、2963號警卷第11頁、2147號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次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檢察官起訴書│宣告罪刑│沒收││附表編號│││├──────┼───────┼───────┤│1│蕭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蕭松恩犯竊盜罪│扣案鑰匙壹支沒│││,處有期徒刑伍│收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蕭松恩犯竊盜罪│扣案鑰匙壹支沒│││,處有期徒刑伍│收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蕭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蕭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蕭松恩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伍│電鑽貳組、切割│││月,如易科罰金│片貳盒均沒收之│││,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蕭松恩犯竊盜罪│扣案鑰匙壹支沒│││,處有期徒刑伍│收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蕭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蕭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蕭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蕭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蕭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蕭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