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告 黃若奎
黃若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
陳郁婷 律師原告 劉婉蓁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揚 追加原告 黃聖提 被告 黃若蘋
黃若垣 張嘉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郭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張微 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確認被告黃若垣與 張微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黃若垣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張嘉汶與張微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及因贈與所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嘉汶應返還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予張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若蘋、黃若垣為被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微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審理中,其聲請追加劉婉蓁、黃聖提為原告,劉婉蓁同意,黃聖提經本院裁定應追加為原告(詳如後述),並追加張嘉汶為被告,而其聲明經追加、變更為:(1)確認系爭遺囑無效;(2)確認被告黃若垣與張微間就坐落 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89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3)被告黃若垣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微所有;(4)確認被告張嘉汶與張微間於104年4月29日就現金新臺幣(下同)598萬5,497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所為之物權行為、104年5月7日就現金26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所為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5)被告張嘉汶應將上開624萬5,497元(下稱系爭贈與現金)返還予張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上開變更、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查被繼承人張微於105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有黃若奎、黃若薇、黃若垣、黃若蘋、劉婉蓁、黃聖提,應繼分各為6分之1,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一第7、8頁)在卷可稽。原告黃若奎、黃若薇起訴除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外,亦主張對黃若垣、張嘉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若垣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張嘉汶將系爭贈與現金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被告黃若垣、張嘉汶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請求追加非屬原告之繼承人劉婉蓁、黃聖提、黃若蘋為本件原告(卷三第63頁、75頁),劉婉蓁同意追加為原告(卷三第69頁),黃聖提經本院裁定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該裁定於107年11月5日送達,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卷三第82至83、90頁),其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按前揭規定,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而黃若蘋部分,經本院於同裁定認其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而駁回之。是本件於將黃聖提視為追加原告後,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張微贈與黃若垣系爭房地、贈與張嘉汶系爭贈與現金亦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繼承遺產、及遺產範圍不明確,致原告為張微繼承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追加原告黃聖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微於105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有黃若奎、黃若薇、黃若垣、黃若蘋、劉婉蓁、黃聖提,應繼分各為6分之1。張微於95年間患有老年期失智症,雖持續接受治療,症狀仍未獲改善,並出現老年期痴呆併妄想現象。被告黃若蘋於104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張微為監護宣告,並由其擔任監護人,張微於同年4月7日接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張微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期間,張微於同年3月18日將其系爭房地贈與黃若垣,並於同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月27日,以 張曼娸 、 許健鈴 為見證人, 許惠菁 為見證人兼代筆人,立有系爭遺囑,分配其名下不動產、基金由黃若垣單獨繼承,存款由黃若蘋、黃若垣共同繼承,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又於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分別贈與現金598萬5,497元、26萬元予黃若蘋之女即被告張嘉汶。惟張微之失智症為漸進之病程發展,且無回復之可能,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推知張微於上開各日所為上開贈與及系爭遺囑,均為其因失智症已無行為能力之情形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黃若垣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張微名義,被告張嘉汶則應將系爭贈與現金返還張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確認系爭遺囑無效;(2)確認被告黃若垣與張微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3)被告黃若垣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微所有;(4)確認被告張嘉汶與張微間於104年4月29日就現金598萬5,497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所為之物權行為、104年5月7日就現金26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所為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5)被告張嘉汶應將上開第4項624萬5,497元返還予張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張微於104年6月29日方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應就張微於受監護宣告前之意思表示無效為舉證。系爭遺囑雖由張嘉汶詢問,張微回答或以點頭表示,然代筆遺囑之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方式並未限定,由遺囑人全部口述或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應在所不問,重點在於是否確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綜觀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各項財產分配均係出於張微之真意,張微雖於代筆人許惠菁律師詢問出生年月日時表示忘了,非即得以認定其無製作遺囑之能力,況代筆人筆記遺囑意旨後向張微為宣讀、講解,經張微點頭認可,親自簽名於遺囑之上,足見張微清楚明白遺囑行為之意義。又張微雖於製作系爭遺囑中僅表示房子,而未提及座落土地,惟依一般人民觀念,房子亦隱含包括土地之意,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繼承人僅需表示不得繼承即可,無須記載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張微在陳述過程中,確實表示黃若奎「他又沒有來照顧過我」、黃若薇、劉婉蓁「沒有必要」等語,即已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故系爭遺囑除為有效成立外,黃若奎、黃若薇、劉婉蓁均已喪失繼承權。而黃若奎、黃若薇對黃若蘋、張嘉汶所提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張微於105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有黃若奎、黃若薇、黃若蘋、黃若垣、劉婉蓁、黃聖提,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2. 張微前 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3.張微於104年3月27日立有代筆遺囑。
4.張微前於104年3月18日將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黃若垣,並於同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5.張微於104年4月29日、5月7日先後贈與張嘉汶598萬5,497元、26萬元,並申報贈與稅。
(二)爭點:張微於104年3月18日、3月27日、4月29日、5月7日分別作成上開贈與及代筆遺囑時,是否有意思能力?上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四、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事務所函、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事件聲請狀、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裁定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代筆遺囑(卷一第158頁)、錄影光碟(卷二第55頁、第60頁)、贈與契約書(卷二第5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檢附之贈與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卷二第113至131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二第141至147頁)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家調字第785號、家非調字第240號卷查明。
(二)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張微在95年間即因老年期癡呆症持續就醫,黃若蘋於104年2月24日委任許惠菁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對張微聲請監護宣告,先位聲明為宣告張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備位聲明為宣告張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於同年4月7日在鑑定人前訊問張微後,該案鑑定結果為張微係失智症中末期,無行動能力,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反應狹窄,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其發展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退化年齡為2歲,僅能聽懂簡單之生活指令,進行非常簡單的封閉式問答,無法進行具開放性衍伸性問答,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偏低,其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至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本院乃於同年6月29日裁定宣告張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此期間,張微於同年3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予黃若垣、同年月27日立有系爭遺囑、同年4月29日、5月7日贈與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予張嘉汶。準此,足證張微於104年為精神鑑定時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心智及行為能力退化猶如2歲,僅能聽懂簡單之生活指令,進行非常簡單的封閉式問答,應認其已無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雖辯稱張微在為上開遺囑及贈與行為時,意識清楚,所為遺囑及贈與均符合法定要件云云,惟失智症患者係全面性的心智智能逐漸喪失,包括思考能力、記憶能力、判斷力、知覺、時空感、理智、學習能力及解決能力,病患本身可以保持意識清醒、身體功能良好,然意識清醒並不等於辨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張微在104年4月間鑑定時既退化猶如2歲之稚童,則於同年3至5月間其精神狀態應無太大變化,亦不可能立即恢復其辯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猶如成年人,縱然張微至同年6月29日始受監護之宣告,亦難認其於同年3月至5月間確有足夠之判斷力而能為完全之意思表示,是其所為系爭遺囑、如附表一、二所示對系爭房地、現金所為之贈與,自皆屬無行為能力人張微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同為無效。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張微就附表一系爭房地、附表二現金所為贈與既屬無效,則其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若垣、交付贈與現金予張嘉汶之物權行為,亦因此而無效,原告為張微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各法律行為無效,黃若垣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回復登記為張微所有,及請求張嘉汶應將系爭贈與現金共624萬5,497元返還張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189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中華路2段303巷16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附表二:
1、張微於104年4月29日贈與張嘉汶現金598萬5,497元。
2、張微於104年5月7日贈與張嘉汶現金2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