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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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查件被害人丙○○係受有右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屢示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態度頗佳,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10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僅據被害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上訴而提起本件上訴(被害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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