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光選任辯護人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9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以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犯罪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6時33分許至同日18時2分許,經 陳明展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乙○○,乙○○知悉陳明展有意向 李琨永 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即基於幫助陳明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明展相約碰面後,帶陳明展前往李琨永(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審理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所,由李琨永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該居所內,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施用,乙○○即以此方式幫助陳明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方式」欄所示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施得麟 (起訴書誤載為 施德麟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得麟3次。
二、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其與 時亦嫺 (起訴書誤載為時亦嫻)斯時同居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所內,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時亦嫺。
三、嗣經警方於110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持以聯繫陳明展及施得麟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3、167至16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卷第291至292頁,本院卷第91、176至179頁),核與證人陳明展、施得麟、時亦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李琨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據出處依序為:偵2卷第105至113、151至153頁;警1卷第27至35頁、偵2卷第97至99頁;警1卷第36至41頁、偵2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16、127、13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警1卷第60至6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明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及使用狀態查詢資料各1份(警1卷第64頁、警2卷第11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明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1卷第66至68頁)、陳明展指認被告及李琨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1份(偵2卷第115至11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施得麟持用公共電話及所借用不知情他人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1卷第70至73頁)、施得麟110年9月19日持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及2人見面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1卷第74至78頁)、施得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1份(警1卷第108至112頁)、時亦嫺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一覽表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1份(警1卷第134至136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於110年11月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本案聯繫陳明展、施得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5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42至50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分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易之理,是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轉讓之犯意,轉介李琨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接獲陳明展電話聯繫暗示欲向李琨永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被告因當時與李琨永同住一處而知悉李琨永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此處所,故將陳明展帶至李琨永上開居所,隨後即離開而未參與李琨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施用之經過,且過程中被告未曾與李琨永事先有所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核與證人陳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聯繫被告後,被告帶其至李琨永上開居所,李琨永即免費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相符(偵2卷第105至113、151至153頁),且觀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明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1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陳明展向被告提及「阿兄哥有在那邊嗎?」、「兄哥阿,你朋友啦」、「我是問你要過去那邊嗎?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等語,被告聽聞即回以「好啦,我跟他說一下,我等一下馬上跟你聯絡」,陳明展再表示「啊我先過去,你要先給我方便一下喔」,經被告表示「我在外面」,陳明展又再度詢問被告「你有打給他了嗎」,隨後被告即與陳明展相約碰面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1卷第66至68頁),亦足徵被告供稱其係因陳明展與之聯繫欲向李琨永索討毒品施用而帶其去找李琨永等語屬實。又證人李琨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陳明展是被告的朋友,當時被告住在我家,如果有朋友去找被告,就會介紹認識一下,就大家聊天,互相請客;當時陳明展沒有開口跟我要毒品,他到我住家後,我就直接拿毒品給他吸食,是無償提供給陳明展的等語(本院卷第116、127、134頁),可見陳明展確係與被告聯繫欲向李琨永索討毒品而前往李琨永上開居所,過程中李琨永未曾與被告就無償轉讓毒品與陳明展一事有所聯繫或商討,再參以證人陳明展於警詢陳稱:我與被告是在監獄裡認識的,李琨永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偵2卷第112頁),則被告基於情誼,受陳明展之託而帶其去找李琨永,使陳明展得以向李琨永索討毒品施用,尚非不符情理。從而,綜觀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應係受陳明展之託而轉介其向李琨永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並非受李琨永之託而協助李琨永與陳明展聯繫轉讓毒品,卷內復無被告與李琨永間通聯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李琨永就轉讓陳明展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進行任何聯繫或商討,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所為應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陳明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介其與李琨永索討毒品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係立於李琨永之一方,與李琨永有所聯繫商討,而基於幫助李琨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之犯意為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李琨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亦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同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所提供予時亦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7頁),並與證人時亦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1卷第40頁、偵2卷第3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轉讓予時亦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亦嫺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孕在身,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或同條第2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毒品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陳明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幫助轉讓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166、18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隨後的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被告上開所犯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㈠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所示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遍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檢警未曾就此部分訊(詢)問被告,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從而,被告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所示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係綽號「幼齒」之男子,且指認該人係 陳昱霖 ,並提出其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追查,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該署函覆:有關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在調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等語,有該署111年6月24日丙○文義110偵25294字第1119044038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另原先在第一分局承辦追查被告毒品來源案件之員警調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由第六分局函覆:目前仍積極偵辦陳昱霖中,俟陳昱霖到案,再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亦有第六分局111年7月2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401206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足見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僅為3次,
對象均為同1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均為500元,與獲利至鉅之盤商交易有別,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之處,故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違犯本案前曾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佐,其應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制禁令,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其為圖利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均合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幫助施用、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幫助施用及轉讓之數量,及被告於偵查後期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且集中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尚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陳明展及施得麟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1、176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收取500元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6頁),並經證人施得麟證述如前,上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扣案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檢察官雖主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其本案犯行並未使用上開扣案物等語(本院卷第91、17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供本案幫助施用、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犯罪所得1110年9月19日15時7分至同日時59分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忠義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義路)乙○○於110年9月19日14時51分許至同日15時7分許,持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施得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施得麟,施得麟當場支付毒品價金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500元2110年9月19日21時18分後之該日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乙○○於110年9月19日20時19分許至同日21時18分許,持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施得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施得麟,施得麟當場支付毒品價金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500元3110年10月24日某時,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乙○○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持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施得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施得麟,施得麟當場支付毒品價金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5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事實欄㈠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附表一編號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2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0018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57771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同調字第1942號偵查卷宗(偵1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4號偵查卷宗(偵2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刑事卷宗(聲羈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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