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如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99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一之規定,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9年2月24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9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2117號收狀日期戳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