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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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0號上訴人張諸候訴訟代理人 廖英 作律師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 鄭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原所有權人 張仲和 占有權期滿為由,申請塗銷張仲和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因上訴人繼承其父親 張文郁 為上開地號土地代管人之地位,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29日地籍字第1030000814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地號土地雖係由張文郁為張仲和代為申報其所有權,然綜觀上開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中,卻未曾出現張文郁有代理張仲和之授權書或代理意旨存在,是張文郁係以何法律關係代張仲和聲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抑或張文郁是否確實有得張仲和之授權,而具有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之代理權,顯生疑義。又張仲和與張文郁係於38年隨國民黨政府之青年軍撤退來臺(金門),如何能有祖產可供張仲和繼承,且張仲和早已移民至馬來西亞,在臺亦無設立戶籍,本件證明人里長 張漢棟 、鄰長 黃媽居 及鄰居 黃祖楷 等三人,以祖遺無契為原因,證明張仲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符合實情,亦非無所疑義。惟被上訴人就此均未依職權予以審查,且原判決亦未就此予以認定,故原判決即牴觸35年所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29條、第32條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有張仲和為所有權人之證明,其所有權並經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等項,均經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論斷甚明。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