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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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3號抗告人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
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該案受命法官陳姿岑未將準備程序期日通知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由聲請陳姿岑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請陳法官迴避之聲請書狀內容,已明確載明係以陳法官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法官迴避之成立要件,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未敘明陳法官有何「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原因事實,卻就抗告人多所著墨之陳法官審理該案過程相關偏頗事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由完全視而不見,原裁定顯有漏未審認重大爭點之不當。又陳法官之作為係公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85條前段之明文,而「法官之故意違法作為」自與「法官之訴訟指揮作為」有天壤之別,原裁定卻將二者混為一談,實有草率與放任違法之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㈠「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
人所聲請迴避之訴訟事件(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事件),經抗告人以該案受命法官於所定期日僅通知當事人一造,有意不予通知另一造之作為等情,主張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然有所偏頗,足見抗告人係以「未通知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受命法官對該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與前開規定已有不符;至於抗告人主張受命法官未通知該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乙節,核屬受命法官就系爭案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尚難據此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本件聲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