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59號上訴人 姜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9年1至12月間,銷售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二6樓房地、16號等地下3、4層停車位、新北市○○區○○○路○○○號房地、117之1號房地、109之2號停車位及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6房地、146號2樓停車位,共4戶房地及3筆停車位,除其中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6房地及146號2樓停車位外,其餘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127,184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逃漏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6,359元,並按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訴願決定誤載為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056,359元處1倍之罰鍰計1,056,35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上訴人另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原審法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在99年間出售及買入房屋及停車格,皆係登記為個人名義,持有期間最長為17年,最短為1年8月,應無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之適用。且上訴人出售房屋及停車格之年度,已依法計算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核課並繳納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再據以核課營業稅,乃屬重複課稅之違法行政行為。(二)被上訴人在系爭訴訟進行中,竟一再引述上訴人配偶在相關之年度亦有出售其名下持有房屋情節,以之與上訴人出售房屋之交易一併計算,其對系爭事實認定及適用法令之思辨為明顯錯誤。又本案爭點只集中在累計房屋出售年度之戶數及金額,而忽略各別房屋之各別購入年度。蓋據以辨識各別房屋在出售時,其持有年度久暫不同,並進而判斷出售房屋屬於經常買進賣出和長期持有明確區分,乃可認定上訴人出售年度之房屋屬於長期持有,其買進之後出售難稱有以營利為目的之事實及意圖云云。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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