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陳祺暐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賴芷瑩
李康達
被 告 徐佳葭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以供擔保,被告業
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應依返還借款。被告應有收到借款,
否則不會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經過變造,當初被告係向訴外人
綽號 峰哥 借款,借據上本無原告姓名,後峰哥因案被通緝所
以被告從未收到借款,且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未償還,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然提出借據及本票乙紙,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云
云。然本票上受款人欄並無原告姓名之記載,難以該本票認
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萬元,而借據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
乙情,被告抗辯係向訴外人綽號 鋒哥 借款,此借據經原告變
造等語,原告表示雙方合意留空白由原告自行填寫,所以原
告依據客觀事實為填載,並無變造借據。是以,原告提出之
借據,堪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㈢被告抗辯從未收到借款乙情,如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然查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具
借貸合意,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業交付12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從而,無法認定兩造間12萬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