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鄭懷君 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之「上訴人即被告:甲○○○○○○MICH『ALE』WERNER」,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甲○○○○○○MICH『AEL』WERNER」。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原記載之「上訴人即被告:甲○○○○○○MICH『ALE』WERNER」,係誤寫,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甲○○○○○○MICH『AEL』WERNER」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