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請人 崔宗勤 被告 王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崔宗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福因案通緝為警方查獲到案時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扣押物),實係聲請人崔宗勤出售車輛所得,此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因聲請人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始誤遭警方扣案,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系爭扣押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審理,並於109年1月22日判決,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扣押物係聲請人賣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
得價金,確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有被告於上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聲請人所有。又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將系爭扣押物列為證據方法,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且本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時,亦認系爭扣押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系爭扣押物,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