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俊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英俊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新營地磅站時,因不慎撞及安全島致上開自小客車爆胎而無法行駛。廖英俊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現場,而由地磅站旁之便道離去,然步行至臺南市後壁區平安里田間時,見 莊淑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停放在田邊小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坐上該部普通重型機車後,無視在田間耕作之莊淑晴及其配偶 張錦坤 出言呼喊制止,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隨後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後壁火車站附近之路旁,並搭乘 許明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張錦坤於同日下午自行尋獲上開機車,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再經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2、47頁),核與證人莊淑晴、張錦坤於檢察官訊問時(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偵字第366號卷第19至21頁)及證人許明義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1至3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自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ETC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3、28至30、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且依證人張錦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到該名男子騎乘機車離去時,伊有大聲呼喊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跟伊說只是要騎車去載朋友,但伊跟該名男子說如果把機車騎走伊就要報案,但該名男子沒有說什麼就把機車騎走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偵字第366號卷第20頁)及證人莊淑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名男子騎機車從伊等面前經過,伊有對該名男子喊叫,並且對該名男子說車子沒有要借該名男子,如果把機車騎走就要報案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偵字第366號卷第20頁),足見證人張錦坤、莊淑晴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騎走該機車之意,然被告仍不予理會逕自騎走該機車,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搶奪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動產之犯罪,其特徵在於「公然掠取-以不法腕力移轉他人對物之支配狀態但未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竊盜罪係對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之物,違反其意思,而以不法方法,私行移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下之犯罪,因此竊盜罪之特質在於「私行(不知不覺中私隱而為)移轉,必須使用暴行、脅迫以外且非行使正當權利之方法」,因此竊盜與搶奪罪最大差異在於搶奪罪必須實行犯罪時公開使用暴行,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若係乘人不知,以私行方法取得他人之動產,縱於得手之後迅即為被害人察覺仍屬竊盜,不得逕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看到機車放在旁邊,伊就順手騎走,當時被害人莊淑晴及其配偶張錦坤看到後很錯愕,但沒有上前阻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莊淑晴、張錦坤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當時伊等在田裡施肥,機車放在田邊道路,有名男子就趁伊等不注意將機車騎走,當該名男子騎機車從伊等前面經過,伊等對該名男子喊叫,但該名男子還是把機車騎走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偵字第366號卷第20頁)相符,堪認被告取得該輛機車係趁證人莊淑晴、張錦坤在田裡工作而未及注意之際,和平私行轉移被害人莊淑晴對於該輛機車之支配狀態,隨後才遭證人莊淑晴、張錦坤察覺,並非係在證人莊淑晴、張錦坤視線範圍內公然使用不法腕力暴行掠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4、36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及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事後業經被害人取回,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尋獲取回,因已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