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非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 李榮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欲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惟因相對人目前設籍「台中市○○區○○路2段299號」即台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是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戶籍即已遷入「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現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11月21日芳警分偵字第1010022617號函在卷可憑。職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未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