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伯欣,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彰化商業銀行函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條款第21條規定,有關被告因借款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29日繳納本息1次,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25機動計息。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71,1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
(含特別商議條款)、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戶籍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彰秘文字第0950018219號函及郵政儲金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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