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本金之
請求為85,22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鄉
○○路古九106電線桿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訴外人 陳弘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乙車),乙車受撞擊後往前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淑娟
有、訴外人 胡峰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丙車),致丙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40,840元(含零件105,780元、工資9,690元、烤漆25,370
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再推撞丙車,被告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丙車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前方之乙車,致乙車推撞
前方停等之丙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丙車受損,有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證,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12月31日時
,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81,282
元【計算式:46,222元(零件部分)+9,690元(工資部分
)+25,370元(烤漆部分)=81,282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