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
仟肆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5元,及其中
37,430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期間就前揭聲明中之違約金表示不予請求,核原告
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㈡被告前向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
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
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2月
1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
利息。
㈣被告分別自94年2月23日、94年8月30日、94年3月4日起即未
依約向大眾銀行、中華銀行繳納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小額
信用貸款各期應付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上開第㈠段所示債務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第㈡段所
示債務經中華銀行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第㈢
段所示債務經中華銀行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經該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9,100元
部分,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5元,及其中
37,430元部分,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6元
,及其中49,372元部分,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
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
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
辦現金卡;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
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