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32號
原告 詹侑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信哲 、 鄭佳琪 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又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1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以及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被告甲○○、乙○○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