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7、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胡偉民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第1149號
被 告 胡偉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偉民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9日,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偉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三-5)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6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