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7號
103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巧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裁6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巧玲於民國103年1月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台11線24公里處,因「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由,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以103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裁64-P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係在下坡轉彎,前方車輛遊覽車000-00突然停下,且該車司機左手伸出車窗比手勢要我車往前開,為求安全我車須超越該車,並保持一安全距離閃避之。而舉發的員警於舉發當場告知他們有錄影帶可給我們看,原告當場向警方說明超越前方車輛的經過與理由,警方完全不理會,執意堅持其看法,因原告認為錄影帶應由公正單位來判定,所以決定事後將向監理單位申訴,所以警方的舉發單據上簽名後離開,原告於警方的舉發單據上簽名並非承認我方違規,而是要於日後進行申訴。
(二)應由動態錄影資料來判定我車超越前方車輛,因遊覽車的原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3年2月7日回函(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的第三點竟言「非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行為違規,方可舉發」,而未提交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函(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所要求之採證相片或光碟片。
(三)當時所站的位置離我車超越前車的距離至少有100公尺,如無採證相片或光碟片,警方又如何得知前方車輛遊覽車之車號為000-00,故純由警方主觀目視結果判定我方違規,實難令人信服,故特此提出行政訴訟。
(四)又汽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項有明文;且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同法第2項亦明文。如此,原告車前之遊覽車(車號000-00號),既在台11線24公里繪有禁止超車線處臨時停車,則客觀上後方之車輛只能跟著一同臨時停車或超越遊覽車通過,倘原告跟著臨時停車,則顯是在有妨礙其他車輛行車處所停車,且是在彎道、陡坡處停車;如選擇超越遊覽車通過,則又構成「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故原告不論選擇臨時停車或超越遊覽車通過,均陷入違反交通規則之兩難,本人選擇超越遊覽車通過,當存有「法律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難遽以違法相責。
(五)對於是否如原告所述,當時前方車輛遊覽車突然停下,且該車司機左手伸出車窗比手勢要我車往前開的情事?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亦即其當就原告超車前、後整體過程及情節,對於整體相關的事實,為綜合判斷,再涵攝於交通法規後,以為本人是否違規之依據,始克盡其舉發職責;又以現今之科技水平,照相及錄影器材使用簡便及所攝錄之影像解析度大為提高,舉發人員以該等器材搜證及保存,甚至普遍有固定式或頭戴式之行車紀錄器,大可善加利用,使事證資料與待證事實相符,以盡行政機關應調查事實之義務。而本件舉發之憑據除舉發員警主官目視外,並無任何錄影畫面或照片足以佐證,實未善盡舉證之責。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有「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實,經員警攔停舉發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告雖主張僅憑警員主觀目視結果判定違規,令人難以信服,惟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然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執行公務時,本身亦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從而,本件原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舉發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當。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申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在符合處罰的構成要件之後,尚應具備違法性(亦即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與有責性,始應加以處罰。亦即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而受到行政罰之裁處時,除要求其需具備各種客觀之構成要件外,應亦需具備主觀之責任要件,否則不得為之。其中就責任要件,除責任能力外(參見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主要即為故意或過失之要件。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若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應予以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超越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而有跨越雙黃實線之行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2月7日函、舉發員警 曾憲維 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8月22日函暨取締現場照片以及員警手繪現場示意圖各1紙,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前揭時、地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之行為,是否應予裁罰?
(三)證人即 李龍財 證稱:那天我開在前面,原告跟在我後面有一段距離,我在3、4公里遠處,跟著前方的遊覽車走,我距離遊覽車大概1、2部車的距離,後來在一個下坡轉彎處,遊覽車司機邊靠邊邊減速,幾乎要停下來,然後揮手示意要我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背面),審酌李龍財係駕車跟隨在遊覽車後方,李龍財對前方遊覽車動態應甚為注意,且李龍財所證述之前方車輛示意超車等情節並非常態,是李龍財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
(四)再原告及李龍財超車地點係在台11線24公里北向下坡轉彎處,距離員警稽查位置約一百公尺之遠,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可佐,員警能否確實目測遊覽車司機示意超車之舉動,實非無疑。況且,遊覽車司機駕駛座係在靠近雙黃實線之西邊位置,而員警稽查係在路面邊線上靠東位置,在角度上係屬死角,是員警應無法目視遊覽車司機之揮手動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8月22日函所稱:「當時遊覽車係行駛狀態,執勤員警未見司機招手示意 吳女 超車」云云,不能採取。另員警亦無法提出錄音、影資料證明遊覽車司機並無招手示意原告、李龍財超車之行為,此據員警曾憲維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陳稱:(取締過程)錄影、音檔案資料存放在派出所桌上電腦,遭同仁刪除,數次以還原程式均無法救回錄音影檔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
(五)綜上,應認原告係於上揭時、地,駕車駕車跨越雙黃實線而超車,係因前方遊覽車司機招手示意所致。查現場為雙向二車道,此有現場示意圖可稽,實際上原告僅有一個車道可以行駛,前方遊覽車既然靠邊停下,並揮手示意超車,則以原告立場而言,若在下坡路段當場停下,將危害後方車輛行駛安全,若往東(右)方行駛,恐危害遊覽車乘客(下車時)安全,是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乃不得已之選擇,是本件從期待可能性之觀點,實難認原告有何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遽令其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56元,合計85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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