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婷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婷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婷婷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劃分有雙向車道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未劃分車道之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志文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市區客運車沿未劃分車道之宜蘭縣宜蘭市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劃分有雙向車道之宜蘭縣○○市○○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王志文、蔡婷婷竟均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蔡婷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碰撞車牌號碼000-00號市區客運車之左側車身,致未繫妥安全帶而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市區客運車車內最後一排之乘客 陳秀霞 因而跌落地面,受有雙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髖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王志文、蔡婷婷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婷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文、告訴人陳秀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9-10頁、偵卷第9-10、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1-16、19-20、22-37、42頁),且查:
㈠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與宜蘭縣○○市○○路○段○○○巷○○
路○○○號誌交岔路口,而宜蘭縣宜蘭市縣○○街未劃分車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劃分為雙向車道,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屬少線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屬多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先予認定。
㈡「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述:行至肇事路口時,突然從我又前方不到1公尺處有一台小巴士衝出來,我來不及做任何反應就發生交通事故(警卷第5頁);於本院供述:行經路口時當時僅放開油門,並未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未能及時反應而撞上同案王志文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文於本院自承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
踩煞車(本院卷第20頁),而王志文所行駛之宜蘭縣宜蘭市縣○○街為少線道,已如前述,故王志文有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堪以認定,惟王志文之過失,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之成立,併此敘明。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鑑定意見:一、蔡婷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志文駕駛民營市區客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3-15頁),惟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屬少線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屬多線道乙情,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車道數相同時,雙方均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始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本件王志文所行駛之道路既屬少線道,自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先行,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顯有錯誤,且本院本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17時43分許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雙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髖部挫傷併血腫,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㈤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蔡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蔡婷婷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