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上訴人 李佳苓
鄧聖圖 羅秀蓮 葉清河 曾輝蘭 黃麗娟 宋增壽 朱 鄭秀英 劉崇元 張柏晨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証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3,418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年地租,經原判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自106年2月24日起算至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年地租應自106年2月24日起調整如附表二「調整後之每年地租」欄所示。是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應為原判決所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年地租,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0萬6,38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4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一:
┌─┬──────┬────────┬──────┬───────┬───────┐│編│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地號│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土地├──────┤(民國)│││號│││權利範圍│││├─┼──────┼────────┼──────┼───────┼───────┤│1│上訴人黃麗娟│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78年8月24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0000000號││││4地號土地│均為56/561│││├─┼──────┼────────┼──────┼───────┼───────┤│2│上訴人鄧聖圖│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84年9月4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045238號││││4地號土地│60/561│││├─┼──────┼────────┼──────┼───────┼───────┤│3│上訴人葉清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98年7月6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169020號││││4地號土地│60/561│││├─┼──────┼────────┼──────┼───────┼───────┤│4│上訴人羅秀蓮│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100年1月3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363730號││││4地號土地│51/561│││├─┼──────┼────────┼──────┼───────┼───────┤│5│上訴人曾輝蘭│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100年2月25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052620號││││4地號土地│60/561│││├─┼──────┼────────┼──────┼───────┼───────┤│6│上訴人宋增壽│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100年7月18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179140號││││4地號土地│43/561│││├─┼──────┼────────┼──────┼───────┼───────┤│7│上訴人李佳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105年9月6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138160號││││4地號土地│60/561│││├─┼──────┼────────┼──────┼───────┼───────┤│8│上訴人 朱鄭秀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72年11月3日│北中地登字第│││英│段695地號土地├──────┤│032027號│││││1/4│││├─┼──────┼────────┼──────┼───────┼───────┤│9│上訴人劉崇元│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72年11月3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5地號土地├──────┤│032027號│││││1/4│││├─┼──────┼────────┼──────┼───────┼───────┤│10│上訴人張柏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103年3月19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5地號土地├──────┤│059800號│││││1/4│││└─┴──────┴────────┴──────┴───────┴───────┘附表二:
┌─┬──────┬───────┬─────┬────────────┬─────────┐│編│權利人│建物門牌號碼│地上權存續│調整後之每年地租│訴訟標的價額││號│││期間│││├─┼──────┼───────┼─────┼────────────┼─────────┤│1│上訴人黃麗娟│新北市永和區博│31年又292│3萬9,497元│59萬2,455元(計算││││愛街27巷4號2│日││式:39,497元×15=││││樓│││592,455元)│├─┼──────┼───────┼─────┼────────────┼─────────┤│2│上訴人鄧聖圖│新北市永和區博│31年又292│4萬2,318元│63萬4,770元(計算││││愛街27巷2號3│日││式:42,318元×15=││││樓│││634,770元)│├─┼──────┼───────┼─────┼────────────┼─────────┤│3│上訴人葉清河│新北市永和區博│31年又292│4萬2,318元│63萬4,770元(計算││││愛街27巷4號1│日││式:42,318元×15=││││樓│││634,770元)│├─┼──────┼───────┼─────┼────────────┼─────────┤│4│上訴人羅秀蓮│新北市永和區博│31年又292│3萬5,970元│53萬9,550元(計算││││愛街27巷2號5│日││式:35,970元×15=││││樓│││539,550元)│├─┼──────┼───────┼─────┼────────────┼─────────┤│5│上訴人曾輝蘭│新北市永和區博│31年又292│4萬2,318元│63萬4,770元(計算││││愛街27巷4號2│日││式:42,318元×15=││││樓│││634,770元)│├─┼──────┼───────┼─────┼────────────┼─────────┤│6│上訴人宋增壽│新北市永和區博│31年又292│3萬0,328元│45萬4,920元(計算││││愛街27巷4號5│日││式:30,328元×15=││││樓│││454,920元)│├─┼──────┼───────┼─────┼────────────┼─────────┤│7│上訴人李佳苓│新北市永和區博│31年又292│4萬2,318元│63萬4,770元(計算││││愛街27巷2號1│日││式:42,318元×15=││││樓│││634,770元)│├─┼──────┼───────┼─────┼────────────┼─────────┤│8│上訴人朱鄭秀│新北市永和區博│42年又37日│9萬0,675元│136萬0,125元(計│││英│愛街27巷6號1│││算式:90,675元×15││││樓│││=1,360,125元)│├─┼──────┼───────┼─────┼────────────┼─────────┤│9│上訴人劉崇元│新北市永和區博│42年又37日│9萬0,675元│136萬0,125元(計││││愛街27巷6號3│││算式:90,675元×15││││樓│││=1,360,125元)│├─┼──────┼───────┼─────┼────────────┼─────────┤│10│上訴人張柏晨│新北市永和區博│42年又37日│9萬0,675元│136萬0,125元(計││││愛街27巷6號4│││算式:90,675元×15││││樓│││=1,360,125元)│├─┴──────┴───────┴─────┴────────────┴─────────┤│共計:820萬6,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