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啟薰律師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動物奇觀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陸仟元、代幣壹零玖零枚、機台報表壹張、監視器肆個、開分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0日入監服刑,甫於94年1月16日執行期滿(構成累犯);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我家超商」之負責人,明知該商店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份某日,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台(含IC板2片)、「動物奇觀二代」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賭博性電動玩具,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我家超商」內,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把玩方式係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將代幣投入電動玩具中開分,再於電動玩具上顯示之一定倍數上押注,押中者可得相對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台扣除,最後依相對積分自電動玩具退出代幣,再以每1枚代幣兌換10元之方式兌換現金,並自95年7月份某日起,以每月薪資17,000元之代價,僱用同有賭博犯意聯絡之 林峻華 (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店內為前來賭玩之賭客擔任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95年8月15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台(含IC板2片)、「動物奇觀二代」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
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6,000元、代幣1,
090枚、機台報表1張、監視器4個、開分鑰匙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峻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臨檢察查紀錄、桃園縣政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機台報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幀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台(含IC板2片)、「動物奇觀二代」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開分鑰匙2支及賭資6,000元、代幣1,
090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共犯林峻華就上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係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賭博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2月20日入監服刑,甫於94年1月16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惟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6台,經營時間近1個月,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台(含IC板2片)、「動物奇觀二代」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1,090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款5,00
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從共犯林峻華身上所扣得之賭資1,000元,係賭博所得之財物,而扣案之機台報表1張、監視器4個、開分鑰匙2支,係供被告及共犯林峻華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