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約定以
國民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限度內,被告得以其在伊開立之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又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242,4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未償。
㈡被告另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97年4月1日起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29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69,588元未償(其中消費款為258,904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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