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四○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
告丙○○○對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27,120,000元為限額,願與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丙○○○於97年1月7日向伊借款21,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98年1月5日止,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6165頁面之30天期台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之平均利率加碼年息1.6%除以0.946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每屆滿1個月之次日,按上開利率定期調整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丙○○○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總約定書壹之第7條第1
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663,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既為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
書、動用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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