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 汪蔚玲 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相對人 林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該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查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