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潔 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火112執聲他3775字第11291198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潔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請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45歲,又感染疾病,暨其社會復歸情形,及注意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於105年5月11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850號指揮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有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為指揮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是以,聲明異議人以此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