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24號原告 黃柏勳 兼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告 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91年5月31日以新北市○○區地○○○○00○○○○○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形態相類似之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2,000元,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112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918萬4,000元(計算式:112平方公尺×8萬2,000元=918萬4,000元)。又原告聲明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
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0號158平方公尺10分之2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112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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