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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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98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零點捌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中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1.32公克,空包裝袋重2.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後淨重0.80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32公克,空包裝總重
2.6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白色結晶物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51公克、0.042公克、0.165公克、0.56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25公克、0.019公克、0.133公克、0.52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803公克),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07016號卷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60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60頁、第63頁),足徵上揭扣案物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件被告於96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及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29樓之5之住處內各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該案於96年4月30日判決、同年5月28日確定),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參。綜合上情,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法務部調查局就其外包裝袋與毒品分開秤重,空包裝總重2.62公克,然包裝袋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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