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被告 盈昌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豐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怡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3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原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司)前於民國96年9月4日與被告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在案,約定由被告承作「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完工經原告驗收無誤後,由原告給付報酬,顯然為民法第
490條所規定之承攬契約。
二、被告之工作物有瑕疵且遲延完工致原告受有損害: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96年9月25日(本公司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98年1月25日以前全部完工。」,兩造間係約定98年1月25日為履約期限,並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千450萬元。惟被告施作過程中屢有遲延、大小瑕疵不斷,又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於98年8月5日起自行退場,原告不得已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5日內修補瑕疵,並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規定通知監造單位及原告確認竣工、辦理初驗及驗收程序,逾期原告逕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
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收受律師函後,依舊置之不理,迫使原告另出費用另覓工人完成系爭工程。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遲延履約」之約定,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第4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查系爭工程契約書原約定價金為
7千450萬元,扣除追減款700萬元後總價為6千750萬元,逾期每日以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即為每日13萬5千元,自98年1月26日算至98年9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每日逾期違約金之總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4項約定,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
3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6千750萬×20%=1千
350萬)。
㈢、就被告主張有契約約定事由合理延展工期部分:
1、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何以證明需時74日?何以證明未報准之前不得申報勘驗及施工?
2、A區鋼構變位量大: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何以證明「A區鋼構變位量大」?何以證明「A區鋼構變位量大」與延展工期之因果關係?
3、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導因並非出自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簽立後原告自主要求被告變更施作,而係被告在一開始作業時即擅自未按原圖施作,經原告發現後,原要求被告應將做錯部份改正或拆除重作,惟被告表示改正或拆除重作將耗費大量工期,建議原告再委請建築師修改圖面後辦理變更手續,原告因有搬遷廠房之時間需求及承租舊廠房土地租金之成本考量,不得已另自費數十萬元委請 吳慶樟 建築師修改圖面後辦理變更手續,惟變更設計部分係遷就被告已施作部份而略作圖面修改,與展延工期何干?況修改圖面辦理變更手續係文書送審作業,與現場施作不相衝突,尚不發生追加工期問題。
4、雨量超標:系爭工程為新建廠房工程,只有初期是在露天施工,爾後均為室內工程施作與外面下雨又有何干?被告泛指因下雨應追加工期云云,原告茲否認之。
5、工程變更追加計算表為被告片面製作,原告並未收到亦未簽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原告茲否認之。
6、再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綱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惟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從未依上開約定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被證1號之函文為被告片面製作寄發,原告並未收到亦未簽認,縱依被證1號函文觀之,也只有以文字條列而已,未隨同檢附證據,且被告並未說明有何影響進度作業進行之情事,故被告之主張,原告礙難認同。
㈣、本件被告遲延完工,原告除得請求前述逾期違約金外,原告原向他人承租土地擺放貨櫃屋,後來感覺應自建廠房較符合需求,故而自購土地再公告標案由被告得標承作系爭工程,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就要搬遷廠房,而將承租舊廠房土地之租約退租,惟查被告無故遲延導致迄今仍未完工,且有大小瑕疵及未完成工程,導致原告需在此段遲延期間繼續承租舊廠房土地使用,自98年1月26日算至98年9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日,因而造成租金272萬2千496元之損害,故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一併賠償之(計算式:1、98年1月26日至98年4月30日:每月租金33萬9千
400元《即18萬7千400元+15萬2千元》;33萬9千400元×6/30+33萬9千400元×3=108萬6千080元。2、98年5月1日至98年9月24日:每月租金34萬920元《即18萬7千400元+15萬3千520元》;34萬920元×4+34萬
920元×24/30=163萬6千416元。3、合計:108萬6千080元+163萬6千416元=272萬2千496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622萬2千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兩造於96年9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廠房新建工程,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8年9月24日將廠房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進駐使用,故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8年9月24日完工,否則如何請領使用執照,原告稱由其另行雇工完成廠房並請領使用執照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否認之,且亦與工程是否完工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完成廠房顯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逾期完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之約定,廠商應於96年9月25日開工,並於98年1月25日以前全部完工。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亦約定對於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影響進度時,關於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且被告亦確有符合該條約定展延工期原因情事,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
㈡、本件系爭工程施作進行中,被告依工程延期之約定得以展延工期之天數合計為383日,茲說明如下:
1、97年7月1日至97年9月12日,因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未報准廢水污染削減計劃前,不得申報勘驗及施工,符合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
3項第1款第5目之情形,追加工期計74天(如被證8上綠色螢光筆之標示),被告並於97年10月23日以「盈昌內湖字第000000-00號函」(即被證1)告知原告,綜觀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約定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需由被告提出申請,故因原告未先為前開計劃之申請致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提出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原告因無法處理,請被告替其提出計劃,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施工之工作日數,被告主張工程展期為有理由,展延期間應自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7月1日發函予原告要求提出計劃時開始起算,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9月核備時為止。
2、97年12月24日至98年4月7日,因原告之建築師變更設計致無法施作,符合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之情形,此建築師變更設計係因業主(即原告)自身要求變更主設計及建築師原設計圖有誤而致需變更設計,非如原告所言係為遷就被告已施作部分略作圖面修改,且因辦理變更設計後尚須經工務局勘驗後始得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作,是於設計圖送審期間,被告確實無法繼續施作,此期間應予以展延,追加工期計106天(如被證8上綠色螢光筆之標示)。被告依前開被證1函說明10已告知,且於兩造97年12月26日之例行工務會議中就變更設計乙事亦有討論,而就工期之追加於兩造98年1月15日之例行工務會議中亦有討論。
3、96年9月16日至98年9月25日止,因雨天雨量過大致無法施作,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情形。蓋本件施作工程係以戶外工程為主,雨天亦會影響施作,參以本件施作工程為從無到有之興建工程,每層樓之灌漿板模均屬室外工程,是雨天確實會影響施作,故被告參照政府公共工程之工期核算(即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對於施工期間之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者,為無法施工原因,得就超出日數部分展延工期(如被證8上橘色螢光筆之標示)。
4、97年10月7日至97年10月21日止,共計15天(如被證8上綠色螢光筆之標示),因A區鋼構變位量大,依工程合約書第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得展延工期。
5、因變更設計之工程變更追加,符合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之情形,依原合約總金額及總天數換算,因追加工程款為644萬151元,則換算後應追加工期計42天。
6、綜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履約期限,被告應於98年1月25日以前全部完工,惟有前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延期約定之情形,是被告於98年9月24日完工並無原告所稱逾期完工之情形;而被告業將前開被證1函於工地現場交予原告公司之 張雅婷 ,其當場拒絕收受,惟於日後之工地之例行工務會議中,對於工期延展之日被告均有向原告提及,原告亦表示允許核付,故關於被告展延工期之申請原告確已知悉並同意核付。本件被告並未逾期完工,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因遲延完工所造成之租金損害,均無理由。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9月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臺北市○○區○○段7-3、7-10、7-12地號),約定被告應於96年9月25日開工,並於98年1月25日以前全部完工,原約定價金為7千450萬元,扣除追減款700萬元後總價為6千750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逾期完工?
二、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逾期完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1月25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9月24日,逾契約約定應完工日期,洵屬無疑。被告辯稱因符合契約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而得展延383日,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本公司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公司認定者。」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7頁),是依兩造契約約定,欲主張展延工期,應符合「具有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實質要件,及「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式要件。茲就被告主張展延工期是否符合前揭實質及程式要件,論述如下各節。
㈢、本件被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不符合「具有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實質要件:
1、向主管機關報准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
⑴、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約定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
染削減計劃需由被告提出申請,因原告未先為該計劃之申請,致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原告要求提出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原告無法處理,乃請被告替其提出計劃,自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7月1日發函予原告要求提出計劃時起至該局核備時止依法不得施工,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本公司(即原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事由,自97年7月1日至97年9月12日共計74日(如被告在被證8上綠色螢光筆之標示),應予展延工期云云。
⑵、查系爭工程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2月6日公告「水汙
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業別42營建工地,亦即符合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然系爭工程之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係於97年8月15日始提出申請核備,經該局承辦人員於97年9月2日同意核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25日北市環二字第09938281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㈠第214頁)。
而被告雖稱向主管機關報准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係屬原告應辦事項云云,惟查,被告盈昌公司為專業營造公司,對於施工期間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准事宜本應知之甚詳,復按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4項第1款記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9頁),足認系爭工程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應辦事項而非原告應辦事項,被告據此主張展延工期,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原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自無可採。
2、A區鋼構變位量大:
⑴、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中A區鋼構變位量大,符合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之「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之情形,經本公司(即原告)認定者。」事由,自97年10月7日至97年10月21日共計15日(如被告在被證8上綠色螢光筆之標示),應予展延工期云云。
⑵、查工程鋼構上去後會有一個允許之變位值,如超出該允許變
位值就必須矯正回來,變位量大是承包商施作的問題,承包商應負責矯正回來等情,業據系爭工程建築師吳慶樟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此節係屬承包商施作之問題,而為應歸責於被告之事項甚明。至另證人即被告在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 江枝煌 固稱:安裝完成後在視覺上發現有變位量較大的問題,但原告認為原設計的變位量沒有這麼大,被告認為原設計的變位量就是這麼大,且變位量大並無安全上之顧慮,後來經過被告委託結構技師重新檢核,核算數據結果與原設計結構數據相當接近,被告施工並未違反原設計,單純是原告無法接受這樣的變位量,惟為順利施作,經過三方協商,補作假柱而增加施作項目,且假柱會影響地坪之施作,所以有增加工期云云(同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然就所謂被告曾委託結構技師重新檢核結果認被告施工並未違反原設計,單純是原告無法接受乙節,未據提出結構技師檢核資料等證據為佐,自難採信,無法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工程之A區鋼構變位量大,乃屬應歸責於被告之事項,被告據此主張展延工期,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規定之「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之情形,經本公司(即原告)認定者」,自無可採。
3、建築師變更設計:
⑴、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中經建築師變更設計,此變更設計
係因業主(即原告)自身要求變更主設計及建築師原設計圖有誤而致,且因辦理變更設計後尚須經工務局勘驗後始得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作,是於設計圖送審期間,被告無法繼續為工程之施作,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
4目規定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事由,自97年12月24日至98年4月7日共計106日(如被告在被證8上綠色螢光筆之標示),應予展延工期云云。
⑵、查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如原告所提出之「川勝企○○○區○○
段7-3等地號變更項目說明」所示項目變更(即原證8,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58頁),且變更原因大部分係因業主(即原告)要求變更,少部分則係因原設計時筆誤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吳慶樟及被告在工地現場負責人江枝煌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理卷㈠第255至260頁所附證人吳慶樟陳報狀),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惟按被告欲主張展延工期之實質要件,除有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情形之一者外,尚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此除為兩造工程契約書所明定外,並據證人吳慶樟於審理中證述:變更項目一般是認定主要要徑才會有工期的問題,依兩造契約規定要影響網圖要徑者才有展延工期的問題,此部分所指之網圖要徑是指主要要徑,如果不涉及主要要徑時,依契約應無法主張展延工期,除非兩造另行協商等語綦詳。又證人吳慶樟及江枝煌均證稱系爭工程之變更項目中,僅上述說明表第2項「B棟變電室變更」會影響主要要徑等語,惟查「B棟變電室變更」在申請變更設計前即已先動工施作完成,故該變更並無影響工期之問題,另本件就上述變更項目說明表所示之變更項目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之時間,是於98年1月17日掛號,於98年4月7日核准,該段送審期間乃利用無變更設計情形之A棟A區鋼構架屋頂製作組立需時較長之期間同時辦理,故變更設計辦理期間亦無影響全案工程之進行等情,另據證人吳慶樟證述在案(同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前述證人吳慶樟陳報狀暨所附建造執照附表「第1次變更設計概要」、「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本件系爭工程雖有建築師變更設計之情形,但並未因變更施作或送審而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被告據此主張展延工期,亦無理由。
4、雨量過大: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以戶外工程為主,雨天會影響施作,故
參照政府公共工程之工期核算(即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關於施工期間之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者,為無法施工原因,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事由,自96年9月16日至98年9月25日期間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者(如被告在被證8上橘色螢光筆之標示,部分與前揭綠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重疊),應予展延工期云云。
⑵、查被告固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顯示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有降雨之情形,並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主張施工期間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者(共計184日)須停工云云(即被證7、被證8,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71至174、176至178頁)。惟兩造並非經濟部水利署或其附屬機關,尚難逕為適用上開注意事項之核算標準,而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明定雨天停工之標準,自當以政府通令公布因天候因素停止上班為停工之標準,但查本件被告並未就施工期間曾經公布停止上班乙節為舉證,遽而主張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尚無可採。
5、工程變更追加: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追加工程款644萬151元,依原合約總
金額及總天數換算後之追加工期計42日,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云云。
⑵、查被告固提出「工程變更追加計算表」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
程款644萬151元,經除以原契約約定之每日工程金額後換算出相當於42日工期云云(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3頁)。惟該表乃被告自行製作,未經原告簽認,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謂工程款追加之原因不明,是否因而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亦屬有疑,被告遽而主張展延工期,亦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主張展延工期,不符合「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式要件:
查被告主張曾於工地現場將申請展延工期之「97年10月23日盈昌內湖字第000000-00號函」(即被證1,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26頁)交予原告公司之員工張雅婷,雖經當場拒絕收受,然於日後之工地之例行工務會議中,對於工期延展之事被告均有向原告提及,原告亦表示允許核付云云。惟原告否認曾收受或曾經被告提出而拒絕收受上開函文,而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原告之簽收紀錄等為證明,自難遽認被告主張曾向原告以書面提出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為真,況被告所舉該函僅有文字條列記載而無附件,亦不符合兩造契約所定申請展延工期須檢具事證之要件;至被告另舉98年1月15日例行工務會議紀錄(即被證3,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29頁),於第
6點記載「合理工期研討, 張董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責成盈昌盡速完工,表現誠意,至於允許核付多少工期,張董自有打算」等語,僅顯示會議中曾就被告逾期未完工之事為討論而尚無結論,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已同意核付展延工期之情事,亦難認已免除被告申請展延時應依兩造契約約定檢具相關事證之義務。
㈤、綜上,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98年9月24日,逾兩造契約約定完工日期98年1月25日,且被告辯稱得展延工期為不可採,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原向他人承租土地擺放貨櫃屋,後自購土地新建廠房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就要搬遷,因被告無故遲延,導致原告在遲延期間須繼續承租舊廠房土地使用,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272萬2千496元(計算式:1、98年1月26日至98年4月30日:每月租金33萬9千400元《即18萬7千400元+15萬2千元》;33萬9千400元×6/30+33萬9千400元×3=108萬6千080元。2、98年5月1日至98年9月24日:每月租金34萬920元《即18萬7千400元+15萬3千520元》;34萬
920元×4+34萬920元×24/30=163萬6千416元。3、合計:108萬6千080元+163萬6千416元=272萬2千4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記載租賃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及13之2地號;租金額:18萬7千400元,及95年5月1日起,前3年15萬2千元、後2年15萬3千520元)、出租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4月17日致原告函、原告98年5月15日轉知被告函等件(即原證7、9、10,見本院審理卷㈠第74至87頁、審理卷㈢第93至97頁)為據,經核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而須繼續承租原廠房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272萬2千496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又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等語,乃兩造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查系爭工程契約經扣除追減款後之總價為6千750萬元,逾期每日以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即每日13萬5千元,被告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98年1月25日未完工,逾期日數為自98年
1月26日起算至98年9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日共計242日,則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日數之違約金原為
3千267萬元(計算式:13萬5千元x242=3千267萬元),因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千350萬元(計算式:6千75
0萬×20%=1千350萬),是原告主張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而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千350萬元,洵屬有據;另衡酌兩造契約約定之工期原為96年9月25日至98年1月25日即1年4月,惟被告遲延日數為242日即約8月,遲延日數達原工期之1半,且兩造契約就逾期違約金已有上限之約定,本件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尚無明顯失衡之情形,爰不予酌減,併為敘明。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逾期完工,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千622萬2千496元(計算式:272萬2千49
6元+1千350萬元=1千622萬2千49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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