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余武錫 相對人 賴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78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92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假處分裁定已撤銷,於100年11月9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0年度存字第928號提存書影本、土地謄本、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存字第928號擔保提存卷、80年度全字第783號假處分卷、81年度全執字第3號假處分執行卷、100年度裁全字第848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