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王昱珽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查上訴人先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持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雙方並簽署借據,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102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以各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內之方式清償30萬元之借款,嗣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28日提示兌現。另上訴人再於101年8月7日持其所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雙方亦簽署借據,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6月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8日提示兌現。詎上訴人於系爭30萬元及20萬元借款屆清償期後,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㈠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朋友介紹而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因
上訴人能力不足而離職,而自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迄今,兩造並無任何情感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感情糾紛乙情,顯屬不實,並不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離職後,為投資服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先借上訴人30萬元,而於101年2月2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支票予上訴人及收受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借據,並向上訴人要求其需短期內清償借款,且因此未計算利息。嗣於101年8月,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稱欲投資高雄咖啡廳,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在被上訴人公司樓下之伯朗咖啡廳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立其收取2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保障,故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絕無被上訴人投資咖啡廳乙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顯非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99年8月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小妹,僅任職2個月即於9月底離職,以當時兩造分別為老闆及小妹之身分關係,上訴人不可能也不敢向被上訴人借錢,且上訴人僅任職2個月,以常理判斷,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借款予上訴人,是兩造間有感情上關係,被上訴人當初為向上訴人示好,始願意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訴外人即上訴人朋開設於高雄之餐廳。若兩造間無情感上往來,被上訴人怎可能會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離職1年5個月後,始於101年2月24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供上訴人給付投資餐廳之頭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朋友之託而借款予上訴人乙情,顯非真實。
二、嗣後,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並不喜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擔心其投資款無法收回,遂提出2張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簽發,上訴人在不瞭解本票意義下,為擺脫被上訴人糾纏,始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而均無發票日之本票2紙。
之後,被上訴人再逼騙上訴人補簽借據,上訴人迫於無奈,再補簽1張沒有借款日期,1張101年8月7日之借據。是上訴人均係在不自由意志下簽下上開本票及借據,即被上訴人硬要上訴人簽發,若上訴人不簽發,即無法離開等情,可證上訴人確係在不自由意志下簽發本件本票2紙及借據2紙。
三、再查,觀諸上開2紙本票,並無發票日,依法規定乃無效之本票,且2張本票號碼僅差1號,若本件為借款,而每次取款就簽發本票作為憑證,則以借款日期相距5個多月,怎可能本票號碼為相連號,足證系爭3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並非借款之憑證,而係兩造鬧翻後,被上訴人逼上訴人所簽發。另借據部分,1張無借款日期,1張雖有借款日期而無付款證明,依法亦無效,且系爭30萬元借據上記載日期為101年8月7日,並非101年2月24日,間接可證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交付上訴人之30萬元並非借款,而101年8月7日上訴人並未收取上訴人30萬元,故系爭30萬元借據之債權即不存在;另系爭20萬元借據無借款日期,故借據上記載之2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此外,借據上載有被上訴人身分證號碼及銀行帳號,與一般社會通常之借款收據不符,可證上訴人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上開2紙借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交付上訴人30萬、20萬元,總計50萬元之金錢,並非借款,僅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資之款項。倘若此50萬元為借款,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兌現時,被上訴人即可以支票付款證明債務存在,根本無需上訴人再簽發無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及無借款日之借據等無效之本票及借據作為證明。是被上訴人所為均可證明上開本票2紙及借據2紙乃係兩造關係破裂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簽,並非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及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申言之,絕非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支票款時所簽發,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支票,並分別於101年2月28日、101年8月8日兌現。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號
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2紙(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簽發日期為101年8月7日之借據1紙,其上記載向被上
訴人借款30萬元,並記載上訴人開立同面額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交予被上訴人,並記載上訴人應於102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另簽發未載明日期之借據1紙,其上記載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記載上訴人開立同面額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交予被上訴人,並記載上訴人應於102年6月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內。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是被上訴人委託其以上訴人名義投資
的款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
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為證(詳原審卷第39、42、43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卷第4、6頁),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並提示兌現500,000元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該500,000元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資高雄一家餐廳,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要將500,
000元取回,上訴人在不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元,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交由上訴人兌領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由其親自書寫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各2紙為證。觀諸系爭借據2紙分別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並收受支票,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各匯款100,000元至被上訴人設立於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之帳戶內;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並收受支票,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清償,並匯至被上訴人設立於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之帳戶內等語,有系爭借據2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43頁參照);系爭2紙借據既已明確記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兌領支票、分期還款金額及日期,則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元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洵堪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其在不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稱「不自由意志」乙情,除僅陳稱是被上訴人硬要上訴人簽發,不簽就沒辦法離開云云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主張在不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云云,要無可採。再者,上訴人雖另辯稱:該500,000元實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資,並非借款云云,惟經本院質之:就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餐廳乙事,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則稱:沒有直接證據,只有情況證據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稱之「情況證據」,僅係其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小妹,僅任職2個月即於9月底離職,上訴人僅任職2個月,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錢,以常理判斷,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借款予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述,僅係其個人片面之主張及說詞,並非所謂之情況證據。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高雄餐廳負責人 吳書鋒 及友人 翁家方 ,而證人吳書鋒及翁家方於原審雖陳稱上訴人有 向渠 等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資500,000元等語,然證人2人所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資500,000元乙節,均係聽上訴人個人片面轉述而來,並非對兩造間是否有委託投資乙事有何親見親聞之情事,故尚難以證人前揭聽聞之上訴人片面說詞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元乙節,既提出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上訴人親自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未載發票日)等影本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款關係乙情,已盡舉證責任,洵屬可信。至於上訴人抗辯係在不自由意志下簽立借據及本票,本件500,000元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委託以上訴人名義之投資款云云,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依系爭2紙借據所載各筆金額還款日期之翌日,即其中100,000元自102年2月2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2年3月2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2年4月2日起,其中200,000元自102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兌現日期│├──┼───┼──────┼────────┼──────┤│1│黃振發│101年2月24日│300,000元│101年2月28日│├──┼───┼──────┼────────┼──────┤│2│黃振發│101年8月7日│200,000元│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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