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72、1021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嘉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4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23日15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以下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6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919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本院拘提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在卷可證,然被告稱其係因於106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2日至醫院參加戒毒班,始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警員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警員係於106年9月13日在其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前拘獲被告,有拘票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並無刻意不到庭逃避裁判之情,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遇後,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為67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