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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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秉翰

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

被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湯建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翰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金葵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秉翰(綽號 石頭 )、林金葵(綽號 小林 )、 葉盈岑 (綽號 霸七 )、 高聖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淵 」、「阿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 莊冠文 瀏覽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許,攜帶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與林秉翰見面後,林秉翰依「阿猴」、「阿淵」之指示,駕車將莊冠文帶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號黃埔旅店附近,由 葉映岑 將莊冠文帶至黃埔旅店內,再由林金葵將錄製他人遭毆打之影片予莊冠文觀看,向莊冠文恐嚇稱:若不配合辦理,將受到相同待遇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莊冠文交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等物,林金葵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林金葵、葉盈岑並自斯時起,輪流看管、監控以限制莊冠文之行動自由,且為躲避查緝,四處更換投宿地點,並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由林秉翰駕車,林金葵、高聖哲及葉盈岑負責看管,將莊冠文載帶至高雄市某處交付同一集團之不詳成員繼續拘禁,直至林秉翰、高聖哲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至高雄某處將莊冠文接出後釋放(林秉翰、林金葵、葉盈岑、高聖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旋即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翰、林金葵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翰、林金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161、172至173頁),核與證人莊冠文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澎湖地檢111偵緝23號卷第27至3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偵35292號卷第55至7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拘禁處所,拘禁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以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使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各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其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且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詳如後述)。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2人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各係夥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逐一訊問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認罪,給予被告2人自白犯罪之機會,即行起訴,而被告2人於偵訊時已坦承有為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莊冠文、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涉犯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機會,理由同前所述),然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拘禁處所、拘禁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林秉翰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林金葵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1名女兒需其扶養照(見本院卷第1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其等就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53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並無證據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2人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曉蓉

(告訴)

110年12月初於交友軟體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志翔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曉蓉佯稱可協助購買香港的法拍屋轉賣換取利潤云云。

110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1分許),匯款10萬5293元

①證人李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馬公分局警卷第9至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馬公分局警卷第41至51頁)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馬公分局警卷第19至36頁)

2

黃郁芬

(告訴)

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郁芬佯稱其公司可認購疫情補助款云云。

110年12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6000元

①證人黃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馬公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馬公分局警卷第59至69頁)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馬公分局警卷第19至36頁)

3

郭芝安

(告訴)

110年12月初於交友軟體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銘洋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芝安介紹摩根大通集團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12月27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27日14時1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③110年12月27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①證人郭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分局警卷第3至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苗栗分局警卷第13至33、37至39、47頁)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4

陳思婷

(未告訴)

110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加入陳思婷,向陳思婷推薦投資(博奕)網站,佯稱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竹崎分局警卷第3至6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竹崎分局警卷第9至14頁、第31至33頁、第37頁)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竹崎分局警卷第47至59頁)

5

葉琮政

(未告訴)

110年12月14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許,臉書暱稱「林米栗」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琮政推薦住友金屬礦山網站,佯稱可投資礦產期貨買賣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4日12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①證人葉琮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分局警卷第19至2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苓雅分局警卷第21至24、27頁、29至32頁)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苓雅分局警卷第35至52頁)

6

陳珮綾

(未告訴)

110年11月2日22時1分許於交友軟體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誠」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珮綾介紹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平臺,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13時21分許,匯款28萬元

①告訴人陳珮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第四分局警卷第13至18、19至2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第四分局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9頁)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第四分局警卷第7至12頁)

7

吳滕珺

(未告訴)

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認識暱稱「 陳欣柔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滕珺推薦TMGM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12月27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27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害人 吳滕峮 於警詢時之證述(淡水分局警卷第3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淡水分局警卷第21至23、49至51、59頁)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淡水分局警卷第9至16頁)

8

陳曉青

(告訴)

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抖音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澤楷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曉青推薦博奕平臺,佯稱可獲利云云。

①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許,匯款9萬元

③110年12月28日12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①證人陳曉青於警詢時之證述(仁武分局警卷第3至5頁)

②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仁武分局警卷第7至8、13至30頁)

9

林孟宏

(告訴)

110年11月某時許,在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孟宏推薦投資平臺,佯稱可靠平臺漏洞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7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林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7、9至16、35至37頁)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23至33頁)

10

謝春玉

(告訴)

110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 陳凱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春玉推薦威尼斯人平臺(賭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7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謝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莊分局警卷第7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新莊分局警卷第15至19、33、35至324頁)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莊分局警卷第21至31頁)

11

沈金陵

(告訴)

110年10月15日18時許,臉書暱稱「 康小萍 」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沈金陵,向沈金陵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25萬元

①證人沈金陵於警詢時之證述(土城分局警卷第3至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土城分局警卷第9至30頁)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城分局警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秉翰、林金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秉翰、林金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秉翰、林金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秉翰、林金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秉翰、林金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林秉翰、林金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秉翰、林金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林秉翰、林金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林秉翰、林金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秉翰、林金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秉翰、林金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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