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訴人 王添木

陳玉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 律師

謝孟高 律師

林景贊 律師

蕭凡森 律師

李智維 律師

被上訴人 楊登凱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羅欣怡

被上訴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60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一八二,由 上訴人 王木添 負擔千分之四0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乙○○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上訴人丙○○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丙○○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關係,分別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22,506元、3,054,4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最終減縮聲明為3,115,617元、3,054,45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丁○○受僱於被上訴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巨業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員,其於民國109年8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巨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道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其行駛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為綠燈後進入路口時,應讓路口內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於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適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亦疏未注意讓路口內之車輛先行通過,即直接直行欲通過路口,適訴外人 王詩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信義中排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1段,亦疏未注意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即將再轉換為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仍進入前述路口,而於轉換為紅燈後,尚未離開路口,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直接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煞避不及,系爭大客車車頭右前方撞及系爭機車之機車左側,王詩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4度撕裂傷和大量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和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8月3日10時許,因傷重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丁○○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上訴人乙○○、丙○○分別為王詩華之父、母,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乙○○、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巨業公司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巨業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乙○○所受下列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3,122,506元:

 ⑴喪葬費:上訴人乙○○支付王詩華喪葬費223,300元。

 ⑵扶養費:上訴人乙○○00年0月0日生,於王詩華死亡時為59歲,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尚有23.37年之平均餘命。又上訴人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丙○○、訴外人甲○○(王詩華之兄),扶養費用本應由該兩人與王詩華平均分擔。依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361,70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以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王詩華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乙○○得請求1,899,206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丁○○上開過失行為致王詩華傷重死亡,上訴人乙○○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

 ⒉上訴人丙○○所受下列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3,054,457元: 

 ⑴扶養費:上訴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王詩華死亡時為61歲,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尚有26.22年之平均餘命,上訴人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乙○○、甲○○,扶養費用本應由該兩人與王詩華平均分擔。就王詩華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計算方式同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得請求2,054,457元。

 ⑵精神慰撫金:同上訴人乙○○前揭所述,上訴人丙○○亦請求200萬元。

 ㈢上訴人乙○○、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乙○○3,122,506元、上訴人丙○○3,054,4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22,506元,及其中3,031,09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1,408元自113年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054,457元,及其中2,879,4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5,023元自系爭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丁○○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超速、未注意車前情形、未減速接近路口並禮讓路口行進中車輛等多項疏失,被上訴人丁○○並未減速接近路口(進入路口時瞬間號誌轉為綠燈)且禮讓王詩華,被上訴人丁○○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需負擔70%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乙○○請求賠償部分:

 ⒈喪葬費用:王詩華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223,300元;

 ⒉扶養費用:不再主張;

 ⒊精神慰撫金:3,899,206元,數額流用擴張之1,899,206元並未無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丙○○部分:

 ⒈扶養費用:不再主張;

 ⒉精神慰撫金:4,054,457元,數額流用擴張之2,054,457元並未罹於時效。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王詩華騎乘系爭機車,為搶快而於黃燈號誌亮起後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且未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前通過,讓路口淨空,亦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取安全措施。而被上訴人丁○○遵守交通號誌(綠燈)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縱依速限行駛,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應無任何過失,且難認其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王詩華應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乙○○、丙○○應承擔王詩華之過失,而不得將所受損害全歸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二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上訴人乙○○主張之喪葬費用223,3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至其餘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依上訴人乙○○、丙○○之財產所得情形,其等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難謂有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依兩造財產資力狀況、實際加害情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上訴人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上訴人乙○○、丙○○就本件車禍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6,889元、1,006,889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王詩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口時,見黃燈亮起,既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即應煞停於停止線之前,不得再進入該路口,倘若進入路口,亦應於燈號變換為紅燈前離開路口。然王詩華為搶快,逕於黃燈號誌亮起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且未於號誌變換紅燈、喪失路權之前通過,亦未注意前方路況,始為車禍肇事主因。又該路段速限係50公里/小時,豈能苛求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時,降速至45公里/小時,被上訴人丁○○通過該路口時,其號誌為綠燈,自可信賴該綠燈號誌即表彰可直行通過之正當性,對於王詩華悖於一般正常行車路線,且違規搶黃燈之行為根本無從預見,也無可避免。又縱使被上訴人丁○○依該路段速限係50公里/小時行駛,並立即採取煞停措施,仍無法避免與王詩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丁○○是否超速,與本件事故發生、王詩華傷重不治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發生車禍之路口狹小,即便被上訴人丁○○發現王詩華搶黃燈進入路口,在即為短暫之時間距離內,難以期待被上訴人丁○○做出在綠燈可直行時卻停車之反應,遑論王詩華當時路徑係先切往左側,再通過該路口,造成王詩華騎乘系爭機車並非從被上訴人丁○○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前方通過,而是從大客車右側前方駛來,即可能落於被上訴人丁○○視線死角,被上訴人丁○○無從預見王詩華會橫越車道並加以防免迴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丁○○就本件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並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丁○○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產生焦慮、失眠等精神疾病,並經被上訴人巨業公司解雇,現無恆產、無車輛、無業,且須負擔母親、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等人生活開銷,而上訴人乙○○、丙○○之經濟條件明顯優渥於被上訴人丁○○,其等於原審分別請求200萬元、200萬元,已屬過高,現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分別擴張為3,899,206元、4,054,457元,除有失衡平外,上訴人乙○○、丙○○分別擴張之1,899,206元、2,054,457元,距離車禍發生已逾2年,顯然均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㈡被上訴人巨業公司部分:

 ⒈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後,均認被上訴人丁○○並無肇事因素,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出具鑑定報告雖然另認,被上訴人丁○○若以該路段最高合法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還是會發生碰撞,無可避免,需降速至45公里/小時,才具有避免可能性。是原審經上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丁○○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王詩華為60%過失責任,應非無據。即便被上訴人丁○○有超速,但非肇事主因,且依系爭鑑定意見內容、交通事故現場距離圖、大客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被上訴人丁○○所駕駛大客車距離碰撞點尚有32.88公尺,兩者間有民宅、路燈、電線桿等障礙物,能否直視王詩華即將違反道路交通號誌通過路口停止線之情形,並非無疑,若不能察覺,亦無從起算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被上訴人丁○○通過路口時,號誌已為綠燈,自可信賴該綠燈號誌有絕對路權,並提供直行通過之正當性,上訴人卻主張被上訴人丁○○應負至少70%過失責任,與鑑定結果相異,不足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二人原審請求慰撫金除過高外,於上訴審尚擴張請求,應無理由。  

叁、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15,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054,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巨業公司則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丁○○受僱於被上訴人巨業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員,其於109年8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巨業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道路○○號誌交岔路口處,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欲通過路口,適王詩華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信義中排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1段,進入前述路口,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直接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煞避不及,系爭大客車車頭右前方撞及系爭機車之機車左側,王詩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4度撕裂傷和大量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和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8月3日10時許,因傷重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又被上訴人丁○○就前揭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乙○○、丙○○分別為王詩華之父、母。

三、王詩華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223,300元,係由上

  訴人乙○○所給付。

四、上訴人乙○○、丙○○各受領強汽車責任保險金1,006,889

  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被上訴人丁○○確有過失

  ,扣除乙○○、丙○○所領之強制保險金後,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巨業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乙○○3,115,617元,連帶賠償上訴人丙○○3,054,457元等語,惟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究者為:①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被上訴人丁○○是否有過失?若被上訴人丁○○有過失,則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②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被上訴人丁○○若有過失責任,則其與被上訴人巨業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丙○○之金額各為何?③上訴人乙○○、丙○○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被上訴人丁○○確有過失,且被上訴 人丁○○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可知汽車如遇突發狀況仍須減速。再者,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明定。當事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應綜合前揭規定而為判斷。查:

 ⒈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方向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王詩華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王詩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4度撕裂傷和大量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和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8月3日10時許,因傷重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又被上訴人丁○○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系爭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另案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

 ⒉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綜核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資料,且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經檢送該案卷證囑託澎湖科大鑑定,其鑑定意見(見刑事一審卷第187-219頁)為: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平均速率約為時速59.17公里,依系爭大客車遺留路面之煞車痕,推估系爭大客車煞車前之車速至少有時速63.1公里,系爭大客車若依法定速度(即時速50公里)行駛,可採取緊急煞車或一般煞車減速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超速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另王詩華駕駛系爭機車抵達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進入時之燈號為黃燈,系爭大客車抵達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時燈號剛好轉為綠燈,此時王詩華之系爭機車已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且系爭機車之行車方向燈號轉為紅燈後,系爭機車尚未離開系爭交岔路口,王詩華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再者,原審審理時就系爭大客車行車數位紀錄器記載最後時速為55公里、駕駛人對於突發道路反應時間等問題,再囑託澎湖科大補充鑑定結果為:依系爭大客車之車速變化及由兩車接近、撞擊至停止之碰撞期間僅有約3至4秒,無法由該行車數位紀錄器確實看出碰撞或系爭大客車煞車前之瞬時或平均速率,縱使依該行車數位紀錄器所記載之速率而言,系爭大客車在停止前之速率約為時速55.9公里,仍略高於時速55公里,系爭大客車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速率則應高於時速55.9公里;若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以合法速度(即50公里/小時)行駛,王詩華駕駛之系爭機車仍未脫離碰撞範圍,兩車還是會發生碰撞;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大客車接近之速率降為45公里/小時,則兩車不會發生碰撞,就本案而言,大客車駕駛人及機車騎士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均為1.5秒等情,有澎湖科大112年11月21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87頁),堪認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倘被上訴人丁○○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能減速行,自可以注意王詩華之系爭機車已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之車前狀況,仍得採取緊急煞車或一般煞車減速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綜核上情,王詩華駕駛之系爭機車,在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早已在交岔路口內,審諸一般號誌之轉換,同時紅燈之轉換時間約二至三秒,王詩華駕駛之系爭機車在號誌黃燈時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顯見王詩華駕駛之系爭機車,早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約三秒前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若減速慢行,豈有不能發現王詩華駕駛之系爭機車已在岔路口內之理?反觀,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系爭交岔路口是否仍有其他人車,僅見行車方向綠燈號誌亮起,即加速通過,致未能及時發現在交岔路口內王詩華駕駛之系爭機車,乃撞及王詩華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顯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並無過失,實無可採。且被上訴人丁○○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詩華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丁○○就系爭肇事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雖如前述,惟王詩華駕駛之系爭機車於黃燈時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自應在燈號轉為紅燈前離開路口,然王詩華駕駛之系爭機車,尚未離開路口前,燈號已轉為紅燈,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反應措施,以避免交通之衝突,至生車禍,其與有過失亦可認定。

 ⒋基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大客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始亮時之際仍未依法定速限而超速行駛即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而未能採取緊急煞車或一般煞車減速行駛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並讓已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之過失;王詩華則有疏未注意駕駛系爭機車,黃燈進入號誌路口,全紅後尚未離開路口,未注意車前路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本院綜核被上訴人丁○○、被害人王詩華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詩華就本件車禍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王詩華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丁○○並無肇事因素,固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26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0200號函暨所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案卷可稽。惟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係依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認為畫面時間20:02:43路口號誌均為紅燈,兩車尚未通過停止線,20:02:44秒王詩華車頭剛抵停止線,意即王詩華機車闖紅燈,暨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認為畫面時間20:03:40王詩華行車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同秒末王詩華機車已行駛進入路口內行至被上訴人大客車右前方,呈左轉狀態,而判定王詩華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固有其論據。然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經送請澎湖科大再為鑑定,則認定被害人王詩華機車進入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並非紅燈,並截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其論據,而觀諸截取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可見王詩華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號誌亮黃燈,並非紅燈,自以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王詩華闖紅燈,尚無可採,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丁○○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巨業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之金額為627,091元、應賠償丙○○之金額為493,111元: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丙○○分別為被害人王詩華之父、母,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丁○○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王詩華死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乙○○、丙○○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就被害人王詩華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受僱被上訴人巨業公司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丁○○、巨業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巨業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上訴人丁○○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巨業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乙○○、丙○○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乙○○主張其支出王詩華之喪葬費用223,3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支出單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乙○○就前揭223,3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法有據。

 ⒉又上訴人乙○○、丙○○為王詩華之父、母,被害人王詩華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上訴人二人遭逢喪子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上訴人二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參酌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審卷第116、117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被上訴人巨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巨業公司資本額1億元,見原審卷第121頁)及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上訴人丁○○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上訴人乙○○、丙○○因其等之女兒王詩華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巨大,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乙○○、丙○○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2,500,000元,較為適當,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2,723,300元(223,300元+2,500,000元=2,723,300);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2,500,000元。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就慰撫金請求金額擴張部分,不得為之,且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時云云。查: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

  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賠償,雖其起訴內容有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項目,其後上訴人將扶養費之請求金額,改列至慰撫金項目中,其請求總額未變,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依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⒉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上訴人知悉案發日(109年8月2日)起算,應至111年8月2日止,消滅時效才完成。而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即具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卷第5-11頁,審理期間於113年1月25日上訴人有為擴張聲明,見原審卷第139頁)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怠於請求,就其於原審所主張之金額,於110年2月2日起訴行使權利時,顯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不應因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金額有所異動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為上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理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被害人王詩華就本件車禍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丁○○賠償金額40%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丙○○之損害分別為1,633,980元(2,723,300元×60%=1,633,980元)、1,500,000元(2,500,000元×60%=1,500,000元)。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乙○○、丙○○已各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6,889元、1,006,889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乙○○、丙○○領取之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等二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乙○○、丙○○依序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27,091元、493,111元(計算式:上訴人乙○○部分:1,633,980元-1,006,889元=627,091元;上訴人丙○○部分:1,500,000元-1,006,889元=493,111元),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627,091元、493,1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丁○○於110年2月2日當庭收繕本,見附民卷第5頁,被上訴人巨業公司於110年2月9日收受,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諭知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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