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凱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贓物,竟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王明輝 」處收受並使用之,致生被害人 王恒彰 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強盜、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6月間甫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其業已透過家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明輝」之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王恒彰所管領使用,於民國114年1月5日在屏東縣恆春鎮遭竊,下稱本案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14年1月7日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湖宮附近,收受本案車輛供己駕駛使用,嗣於114年1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途經苗栗縣○○鎮○○街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1輛(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恒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本案車輛,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即逕謂本案車輛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