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旻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13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旻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至4列之「112年3月17日某日」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前某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戴旻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鈺鈞 收取對告訴人 詹國龍 、 陳冠宇 (下合稱告訴人2人)詐得之金錢,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2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害人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屬不該,惟被告詐騙手法與一般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案之危害程度不同,犯罪所得亦非鉅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是以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狀,堪認即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酌量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年輕力壯、身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廣告之手段,詐騙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之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但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見本院卷第21、77頁)之態度,暨其於本案行為時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品行尚可,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與父親、伯父、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68頁),被告另2次以相同手法犯加重詐欺罪獲判刑度(見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動機、目的、手法均一致,時間亦屬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之6,000元、5,000元,均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對詹國龍詐欺取財之行為
戴旻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對陳冠宇詐欺取財之行為
戴旻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8413號
被 告 戴旻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
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旻諆明知其無機車零件可供販售且無資力完成與陳冠宇及詹國龍之機車零件買賣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其友人住處,使用電子設備連結際網網路至臉書網站,以暱稱「TTySym」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勁戰三代CYGNUSX」買賣交易平台,佯以刊登販售機車零件或機車鍛造輪框。經詹國龍於112年3月17日23時瀏覽該社團而發現該販售機車零件之訊息,隨即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戴旻諆聯繫,並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達成機車零件買賣契約,初則約定由詹國龍先匯款1000元至戴旻諆指定之帳戶,餘款則於翌日由詹國龍與戴旻諆二人面交,致詹國龍陷於錯誤而依約先匯款1000元至戴旻諆指定之林鈺鈞向臺灣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鈞涉嫌詐欺及洗錢,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詹國龍於同年月18日無法將餘款當面交予戴旻諆,改約由詹國龍先全額匯款,再由戴旻諆將詹國龍購買之零件寄予詹國龍,致詹國龍仍不疑有他,再依約匯款5000元至戴旻諆指定之前述帳戶。戴旻諆於詹國龍全數匯款後,即拒絕與詹國龍聯絡且亦未寄送詹國龍購買之機車零件,詹國龍始知受騙。另陳冠宇亦於3月17日瀏覽該社團訊息而發現該販售機車鍛造輪框之訊息,陳冠宇亦隨即與戴旻諆聯絡交易,並以5000元之價成立買賣契約,陳冠宇亦不疑有他,依約於同年月18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前述林鈺鈞(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其後戴旻諆並未約交付買賣標的且拒絕聯絡,陳冠宇始知受騙。戴旻諆於陳冠宇及詹國龍匯款後,則均囑林鈺鈞代為提領並轉交予戴旻諆。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詹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旻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宇、詹國龍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另案被告林鈺鈞供稱之將其申辦之前述台灣銀行帳戶供被告受領告訴人陳冠宇、詹國龍之匯款;及提領該等款項轉交被告等情相符,且有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機車零件、輪胎鍛造輪框訊息、告訴人詹國龍、陳冠宇與被告為交易買賣之聯絡訊息;及告訴人詹國龍、陳冠宇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憑證等截圖、另案被告林鈺鈞前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旻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告訴人詹國龍及陳冠宇之匯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