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家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家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嗣經 同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1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減為罰金5,000元。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上開2案件於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家祥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22日上午8、9時許,前往 詹健華 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82之1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房間窗戶鋁條後侵入其內,再自廚房取得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菜刀撬開2樓櫃臺之收銀機抽屜,竊取詹健華所有置於抽屜內約3,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開啟大門欲離開之際,為自外返家之詹健華發覺,陳家祥旋即退至屋內破壞廚房窗戶鋁條後逃離現場。嗣經詹健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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