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明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威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43號、第5376號,94年度核退字第73號),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協商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後,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宇明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林 欣瑩 」之印章壹枚及偽造之「 林欣瑩 」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胡宇明於民國90年11月14日起,於址設新竹市○○路○○○號國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92年10月27日合併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更名為竹城分行)擔任約聘人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之業務,至93年3月1日請辭前,係受雇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胡宇明因資金短缺,亟需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而為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財產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7日為林欣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之循環貸款方案,並於同年月24日設立「818理財型帳戶」(帳戶號碼如附表一編號一備註欄所示,即由借款人於辦理房屋貸款時一併設立「818理財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核准約定貸款額度後,貸款毋須撥入借款人帳戶,而係於約定額度內,借款人可以約定之金融卡、取款條取款等方式提領,於約定借款期間內循環領用計息)後,未經林欣瑩之同意,於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欣瑩」之印章,復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一)至(五)所示日期(即92年12月5日起至92年2月23日期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營業部門櫃檯,於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以下簡稱取款憑條)上自行填寫日期、帳戶號碼、金額後,即將前揭偽造之「林欣瑩」印章蓋用於「存戶簽章」欄,偽造林欣瑩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復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一)至(五)「金額」欄位所示之現金予胡宇明,足以生損害於林欣瑩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及信譽暨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胡宇明於93年3月1日請辭後,即於同日轉任國泰世華銀行之汽車貸款特約人員,至93年11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公告取消其特約資格前,均非屬受僱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然胡宇明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胡宇明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日期,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營業部門櫃檯,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自行填寫日期、帳戶號碼、金額,復將前揭偽造之「林欣瑩」印章蓋用於「存戶簽章」欄,偽造林欣瑩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復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金額」欄位所示之現金予胡宇明,足以生損害於林欣瑩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胡宇明於93年5月間招攬舊識 林志成 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之循環貸款方案,林志成即授權胡宇明為申請辦理貸款之目的刻印,然林志成於93年5月5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9日設立「818理財型帳戶」(帳戶號碼如附表一編號二備註欄所示)後,胡宇明竟未經林志成之同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三)所示日期,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營業部門櫃檯,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自行填寫日期、帳戶號碼、金額,復將前揭「林志成」之印章蓋用於「存戶簽章」欄,偽造林志成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復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三)「金額」欄位所示之現金予胡宇明,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成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胡宇明於93年7月間另招攬舊識 張清雲 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之循環貸款方案,張清雲即授權胡宇明為申請辦理貸款之目的刻印,然張清雲於93年7月1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書,復於同年月日設立「818理財型帳戶」(帳戶號碼如附表一編號三備註欄所示)後,胡宇明竟未經張清雲之同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日期,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營業部門櫃檯,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自行填寫日期、帳戶號碼、金額,復將前揭「張清雲」之印章蓋用於「存戶簽章」欄,偽造張清雲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金額」欄位所示之現金予胡宇明,足以生損害於張清雲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林志成、張清雲提起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起訴書除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即附表一部分)提起公訴外,另起訴被告胡宇明於不詳時間領取被害人林欣瑩、 彭金珠 、告訴人林志成、張清雲之金融卡片及密碼單,並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於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時間分持其等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前開4人帳戶內盜領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金額(以下簡稱附表二部分),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等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所犯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檢察官於起訴時,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本即依刑法第50條即數罪併罰起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亦僅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似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協商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情形,將被告前經判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此有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協商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請上字第86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載犯行,既未經公訴人提起上訴,亦未經上訴審判決發回,自已判決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所示行為,與附表二所犯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顯屬不同,且其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各異,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所犯本件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犯行,不受前揭業經確定判決部分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亦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宇明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宇明固坦承其曾負責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之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等業務,復於為林欣瑩、林志成、張清雲等人辦理房屋貸款,並為其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帳戶後,偽造林欣瑩、林志成、張清雲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後持向該銀行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其職務之罪,辯稱:其僅為約聘人員,並非銀行法所規定之職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一(一)至(五)、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三)、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營業部門櫃檯,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自行填寫日期、帳戶號碼、金額,復未經告訴人林欣瑩、林志成、張清雲同意,使用林志成、張清雲授權胡宇明為申請辦理貸款之目的所刻印章,偽造「林志成」、「張清雲」印文於「存戶簽章」欄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另偽造「林欣瑩」印文於「存戶簽章」欄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同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位所示之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林欣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4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以下簡稱核退偵卷】第41頁、第54頁)、被害人林欣瑩之夫婿 彭世華 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林志成、張清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
1號卷【以下簡稱第571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4至
5頁,核退偵卷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第32至33頁、第42頁、第55頁),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放款部襄理 陳貞如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受僱人 莊玲怡李彬誠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核退偵卷第39至44頁、第9至10頁,第571號偵查卷第8至9頁)、取款憑條共11張(見核退偵卷第49至51頁、第47頁、第48頁)、被害人林欣瑩之國泰商業銀行房屋/房屋修繕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1份、國泰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5至7頁、第8至17頁、第22至23頁)、告訴人林志成、張清雲之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000000至931029)列印資料各1份(見第571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被害人林欣瑩存摺交易資料各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8號卷【以下簡稱交查卷】第5至6頁)、告訴人林志成之93年11月1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1紙(見第571號偵查卷第31頁)、告訴人張清雲、林志成指認被告胡宇明照片各1份(見第571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清雲、林志成)影本各1紙(見第571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94年8月25日(94)國世銀竹城字第00082號函覆說明1紙(見交查卷第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
1紙(見交查卷第15頁)、告訴人張清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等各1份(見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5號【以下簡稱本院訴更5號卷】一第120至135頁)、告訴人林志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等各1份(見本院訴更5號卷一第146至16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曾有事實欄一、所示「於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欣瑩』之印章」之舉,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欣瑩於偵訊時證述:取款憑條上印章並非伊交給被告那一顆等語明確(見核退偵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林欣瑩曾委託授權其自行刻印等語,難認可信,先此敘明。
(二)又查:
1.被告於90年11月14日起擔任國泰世華銀行之約聘人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之業務,復於93年3月1日請辭,於同日轉任該銀行之汽車貸款特約人員,後經國泰世華銀行察覺其涉嫌盜領客戶金錢,而於93年11月1日公告取消其特約資格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1月19日國世銀人字第0980002814號函暨所附之約聘人員聘僱合約及國泰世華銀行辭呈、轉任特約人員簽擬單、國泰世華銀行人事資料表、房貸約聘從業人員業績一覽表、被告胡宇明之93年2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事基本資料表影本1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更5號卷一第169至171頁、卷二第12至16頁)。
2.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即該條文之增訂,係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對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藉其身分、職務為不法行為,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時加重其刑責,是無論該職員為正式人員或約聘人員,均係受僱於銀行,領有報酬,並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倘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損害銀行之利益,依據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應均得依該條文相繩,而無區分其為正式員工或約聘人員之必要。依被告於所簽訂之「約聘人員聘僱合約」,已記載國泰世華銀行聘用被告為其「受僱人」,聘僱期間自90年11月14日至91年10月13日,且於該合約期間屆滿後,因被告繼續在該行工作,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反對之意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已視為不定期契約,有該合約及國泰世華銀行99年6月29日國世銀人字第0990001678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訴更5號卷一第
171、225頁),而被告擔任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約聘人員期間(即自90年11月14日至93年3月1日止),國泰世華銀行均按月撥付薪資給被告,且為被告辦理勞保等節,有薪資發放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更5號卷一第33頁、第114至116頁、第25至26頁),如被告並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國泰世華銀行實無需替被告申報所得稅,並為其投保勞保;又被告於擔任約聘人員期間,尚須依據該行所訂之「房貸從業人員責任額及獎金辦法」計算其責任額及獎金多寡,並據以考核及獎懲,該辦法第
1條已明確記載適用對象為該行之房貸從業人員係含正式及約聘人員,有90年7月1日至93年7月歷次修訂之房貸從業人員責任額及獎金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更5號卷一第35至91頁),足證被告在於90年11月14日起迄93年3月1日前,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任房貸業務約聘人員時,須服從國泰世華銀行之指示及監督,並無獨立自主性,且依據該辦法第3點第2款之規定,約聘人員係領有底薪,並據此計算責任額,足見此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間確為僱傭關係無訛。再者,前述被害人林欣瑩之國泰商業銀行房屋/房屋修繕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1份、國泰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經辦」、「核對印鑑」之欄位,分別蓋有被告之印章,此有上述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7頁、第8至17頁、第22至23頁),應認辦理房屋貸款確係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一再辯稱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始終非屬僱傭關係云云,實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自93年3月1日起轉任國泰世華銀行之汽車貸款特約人員,係依其所承攬之業績金額核算獎金,並無領取底薪,自斯時起亦未經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勞保,業經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代理人 陳報 在卷(見本院訴更5號卷二第11頁),且有上開薪資發放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等件及國泰世華銀行98年11月19日國世銀人字第09800028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更字5號卷一第33頁、第114至116頁、第25至26頁),是於93年3月1日起,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已非其職員,亦僅能承作汽車貸款業務,有房貸從業人員責任額及獎金辦法在卷足證,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一(六)、(七),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為上開行為,均非銀行職員職務上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下:
(一)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二)再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意為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分論併罰,相較之下,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甚明。
(四)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14日至93年3月1日前,係國泰世華銀行職員,竟於為被害人林欣瑩辦理房屋貸款後,以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一(一)至(五)所示時間詐取財物,確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被告於93年3月1日以後,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而於附表一編號一(六)至(七)、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間,以偽造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林欣瑩之印章及偽造林欣瑩印文、盜蓋張清雲、林志成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欣瑩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承辦人員為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規定處斷。起訴書雖未援引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法條,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係銀行職員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並與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二)另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然倘被告係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是89年11月1日修正增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規定固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一)至(四)後之93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因被告係連續犯上開犯行,其最後一次行為,係於如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之93年2月23日,係在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銀行職員,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以銀行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款項,招致銀行及存款人蒙受經濟損失,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其事後坦認所為,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但迄今尚未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但其所犯者為違反銀行法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刑度已逾
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偽刻林欣瑩之印章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偽造林欣瑩之印文於取款憑條,堪認該7紙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之署押,是前述偽造之「林欣瑩」印章1枚及偽造之「林欣瑩」署押7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取款憑條7紙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另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間,盜蓋林志成、張清雲之印章於取款憑條3紙、1紙,然前揭印文既非屬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該等文書並均已交予國泰世華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辦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一│(一)│92年12月5日│2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二)│92年12月12日│200,000元│號帳戶。││├───┼──────┼───────┤│││(三)│93年1月14日│200,000元│││├───┼──────┼───────┤│││(四)│93年2月5日│320,000元│││├───┼──────┼───────┤│││(五)│93年2月23日│200,000元│││├───┼──────┼───────┤│││(六)│93年4月26日│486,400元│││├───┼──────┼───────┤│││(七)│93年4月26日│65,300元││├──┼───┼──────┼───────┼──────┤│二│(一)│93年5月24日│4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二)│93年6月8日│500,000元│號帳戶││├───┼──────┼───────┤│││(三)│93年6月8日│30元││├──┼───┼──────┼───────┼──────┤│三│(一)│93年8月26日│4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為94年8月26││號帳戶││││日,應予更正││││││)│││└──┴───┴──────┴───────┴──────┘附表二(業經判決確定之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之時間及金額│備註│├──┼───┼────────────┼─────┤│一│林欣瑩│於92年10月28日、10月31日│國泰銀行01││││、11月5日、11月7日、11月│00000000號││││14日、11月17日共10次以林│帳戶、││││欣瑩國泰銀行金融卡於國泰│國泰世華銀││││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總計21│行00000000││││0,000元。│0759號帳戶│├──┼───┼────────────┼─────┤│二│彭金珠│於93年7月5日、7月7日│國泰世華銀││││(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行00000000││││漏載此日)、7月8日、7│4349號帳戶││││月12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29日、10月29日共│││││13次以彭金珠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於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總計333,000元│││││。││├──┼───┼────────────┼─────┤│三│林志成│於93年5月27日、5月28日、│國泰世華銀││││6月4日、6月7日、6月9日、│行00000000││││6月10日、6月11日、6月15│4867號帳戶││││日、6月29日、7月7日、10│││││月29日共23次以林志成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於國泰世華│││││自動提款機提款總計613,00│││││0元。││├──┼───┼────────────┼─────┤│四│張清雲│自93年8月26日、8月27日、│國泰世華銀││││8月30日、9月7日、9月10日│行00000000││││、9月16日、9月21日、9月│9478號帳戶││││2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9日│││││共33次以張清雲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於國泰世華自動提│││││款機提款總計9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10,000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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