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小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小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嗣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黃小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晚上9、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嗣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