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MIYATI.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UMIYAT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UMIYATI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1之1號6樓之「南亞七星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以之作為聯絡工具,登報騙得證人 龍瑞金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1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李庭毅 ,對之佯稱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被害人李庭毅前以網路方式購物時付款方式誤植,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使被害人李庭毅陷於錯誤,於當日23時23分許,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至前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JUMIYATI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龍瑞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李庭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龍瑞金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JUMIYATI固不否認有申辦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SIM卡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辦威寶電信的門號是因為在這邊工作時自己使用,但是後來我工作滿2年要回印尼時,在機場我的手機跟SIM卡都遺失了,我沒有提供我的SIM卡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卡性質,係被告於98年8月16日親自申辦之事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1312號卷第
11、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易字卷第23頁),故被告曾申辦此預付卡門號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報紙上刊登誠徵接送司機之廣告,並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廣告上聯絡電話,致使案外人龍瑞金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庭毅,向其佯稱前以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使被害人李庭毅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7,000元至前揭案外人龍瑞金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龍瑞金、李庭毅證述詳實(見前揭他字卷第2、3頁,偵字第146號卷第2至5、7至9、24至
26頁),並有(李庭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龍瑞金)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共3紙、西元2009年12月9日、西元2010年1月14日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報紙影本2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4至5頁,前揭偵字卷第12至16頁、19至20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是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帳戶資料,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確有將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行為。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中(一)被告JUMIYATI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遍查上開證據,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自白犯罪,檢察官亦未明確表示此部分何以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就(二)證人龍瑞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李庭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四)證人龍瑞金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資料,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證人龍瑞金確實曾與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李庭毅被害之經過情形,惟對於被告究係如何交付上開預付卡SIM卡予詐騙集團,均無法為積極之證明,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甚明。
㈢、再查,被告JUMIYATI於98年11月4日確實經由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機場)出境一節,有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前揭他字卷第26頁、偵字第5853號卷第13頁),又行動電話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所取得之SIM卡性質本有不同,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且由一般人對行動電話預付卡保管之型態觀之,縱有遺失或失竊情形,因至多損失預付卡內儲值之有限金額,故一般人保管此預付卡類型之SIM卡未必嚴謹,縱使遭遇遺失預付卡之情況,即使未予掛失或未加以理會,亦尚與常情無違,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進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持有之前揭預付卡門號係於出境時於機場遺失,對於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不清楚等情,尚與常情無違,非顯不可採。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對於所遺失者究竟為何電信公司SIM卡一情,於審理時先稱係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及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嗣又改稱係本件威寶電信門號SIM卡及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認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難認其辯解可採。惟被告辯稱遺失前揭威寶電信預付卡SIM卡之時間,係於98年11月4日至機場搭機離台之時,距今已有2年又5個月之久,一般而言,記憶本即會因時間經過或其他因素而有所影響或使記憶有所誤差,則被告嗣後稱其前所稱遺失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SIM卡係記憶有誤,遺失者應為威寶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一節,似與常情無違;況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無任何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從而,縱使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惟公訴人對於所主張之被告有交付前揭威寶電信預付卡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未舉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僅憑此被告供述矛盾之處遽認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JUMIYATI所申辦之前揭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固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聯絡電話,並因而取得案外人龍瑞金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順利詐欺被害人李庭毅款項得逞,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辦之前揭SIM卡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之用,且被告所供既非完全不可採信,自難遽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直接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供詐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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